被告人刘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吉山,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李某、蒋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利用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刘某将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蒋某,蒋某于2014年5月27日伙同刘二龙等人(另案处理),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用信用卡管理程序漏洞用POS机恶意透支人民币44.5万元。蒋某将透支款19万余元转给刘某,刘某将其中12万余元转给李某,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刘某亲属退还招商银行通化分行人民币3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得到该行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现已返还被害单位人民币4万元,余款近期全部返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李某、蒋某(二人另案处理)合谋利用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套现,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刘某将李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蒋某,蒋某于2014年5月27日伙同刘二龙等人(另案处理),在通化市东昌区利用信用卡管理程序漏洞用POS机恶意透支人民币44.5万元。蒋某将透支款19万余元转给刘某,刘某将其中12万余元转给李某,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其挥霍。案发后,刘某亲属退还其所获全部恶意透支款项7.4万元,得到该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蒋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银行卡流水,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还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还全部恶意透支的款项,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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