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建(化名:王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60815223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雨茶咖啡屋经营者,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北委。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童某、大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大龙),男,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建、张某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陈海建脱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海建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在其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雨茶咖啡屋内,纠集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小峰”(姓名不详),以在被害人吴某某姐姐的棋社内赌钱被骗为由,逼迫被害人将与其玩牌的人找来退钱。吴某某称不认识和陈海建玩扑克的人,无法找到。三被告人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海建、张某某使用拳脚、赵某持刀。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建、张某某、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投案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上列三被告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脱逃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海建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民警押送其到通化市看守所执行拘留时,陈海建在龙泉派出所门口趁押解民警不备逃跑,后被民警追赶,陈海建跳进二道河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建在被押送看守所期间脱逃,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脱逃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海建于2015年3月9日12时许,在其经营的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雨茶咖啡屋内,纠集被告人赵某、张某某、“小峰”(姓名不详),以在被害人吴某某姐姐的棋社内赌钱被骗为由,逼迫被害人将与其玩牌的人找来退钱。吴某某称不认识和陈海建玩扑克的人,无法找到。三被告人遂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海建、张某某使用拳脚、赵薇持刀。殴打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头外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各赔偿1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脱逃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海建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民警押送其到通化市看守所执行拘留时,陈海建在龙泉派出所门口趁押解民警不备逃跑,在民警追赶时,陈海建跳进该派出所后面的二道河内,后被民警及巡警围住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海建的拘留证等书证,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海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建、张某某、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海建在公安机关押送看守所期间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又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