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文盲,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被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于2013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人,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伊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至5月,分别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中房1号楼劲霸男装楼上502室、中安馨盛小区12号楼4单元701室,容留王某某、伊某某吸食毒品四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4月,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农业家属楼1单元7楼1号,容留王某某、伊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并参与吸食。对其抓捕时,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7.479克。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2月至4月,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回迁楼2号楼2单元403室,容留王某某、伊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容留王某某、伊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容留王洪旗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王某某、伊某某于2014年11月,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宝记粥铺附近蔬菜楼2单元503室,容留任某某、王某某、曲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至5月,分别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中房1号楼劲霸男装楼上502室、中安馨盛小区12号楼4单元701室,容留王某某、伊某某吸食毒品四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2月至4月,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泰和乾元回迁楼2号楼2单元403室,容留王某某、伊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容留王某某、伊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容留王洪旗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
被告人曲某于2015年4月,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农业家属楼1单元7楼1号,容留王某某、伊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吸食毒品二次并参与吸食。对其抓捕时,在其住处收缴甲基苯丙胺7.479克。
被告人王某某、伊某某于2014年11月,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宝记粥铺附近蔬菜楼2单元503室,容留任某某、王某某、曲某吸食毒品一次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洪旗、付世琴、田雅文等人陈述,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任某某、曲某、王某某,曲某、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人伊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