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广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0号

刑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女,满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诉讼代理人杨忠明,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广玉,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690331043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佳沣物业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翠泉委。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广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忠明;被告人孙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广玉系通化市佳沣物业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4月3日晚,在被害人奚某某经营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的利智休闲屋内,因收取牌匾保证金一事与奚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殴打奚某某头部、腹部等处,致其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经鉴定,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广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4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广玉以收取牌匾保证金的名义到原告人经营的利智休闲屋内与原告人发生争吵后,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被原告人朋友送到市医院抢救。原告人先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6万3千余元。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广玉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孙广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广玉系通化市佳沣物业工作人员,其于2015年4月3日晚,在被害人奚某某经营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的利智休闲屋内,因收取牌匾保证金一事与奚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脚殴打奚某某头部、腹部等处,致其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脑外伤伴发精神障碍。经鉴定,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奚某某陈述,2、证人邹某某、史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孙广玉供述与辩解,4、刑事判决书,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害人奚某某住院费用等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子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广玉给被害人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费用为:被害人奚某某住院39天,住院治疗费63,498.34元;护理费1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门诊治疗费3,793.6元;误工费11,836.31元;鉴定费2,390.00元;交通费1,264.00元;住宿费754.00元;共合计人民币101,61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广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广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616.2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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