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通化市诚和食品公司员工,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皇山大门附近居民楼院内,采用剪刀将摩托车排线剪断的方式,盗窃李某某白色喜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5月14日凌晨,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玉皇山大门附近居民楼院内,采用剪刀将摩托车排线剪断的方式,盗窃李某某白色喜马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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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