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心肝胆事业部驻湖北省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心肝胆事业部驻湖北省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70,807.72元,用于购买车辆、支付租房费、水电费等。案发后,苏某某已将其所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给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担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心肝胆事业部驻湖北省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70,807.72元,用于购买车辆、支付租房费、水电费等。案发后,苏某某将其所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给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秦某、高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货物在途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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