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家财,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67100618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农民,住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上龙头村9组。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蓝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蓝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家财于2014年2月至7月,明知通化市东昌区金厂
镇上龙头村新立荒沟北沟徐某某购买的林班中有国家保护植物紫椴进行非法采伐,累计砍伐紫椴49株,核立木蓄积13.287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家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家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家财于2014年7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受徐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伙同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上述七人已起诉)、田东(另案处理),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龙头村新立三组黄沟北沟徐某某承包林地中滥伐林木,其中朱家财累计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109.1063立方米,另有材积近100立方米木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家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家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朱家财应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一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家财于2014年2月至7月,明知通化市东昌区金厂
镇上龙头村新立荒沟北沟徐某某购买的林班中有国家保护植物紫椴进行非法采伐,累计砍伐紫椴49株,核立木蓄积13.287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家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家财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朱家财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家财于2014年7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受徐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伙同孟某某、孟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上述七人已起诉)、田东(另案处理),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龙头村新立三组黄沟北沟徐某某承包林地中滥伐林木,其中朱家财累计滥伐林木核立木蓄积109.1063立方米,另有材积近100立方米木材。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朱家财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财无视国家法律, 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情节严重;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家财应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一罪的意见认为,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意见无法予以支持;对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家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