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占群,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王长官寨村033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3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占群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占群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味事业部驻湖南省岳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13,952.04元,用于开发市场。2015年6月23日其家属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占群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占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占群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味事业部驻湖南省岳阳市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13,952.04元,用于开发市场。2015年6月23日其家属归还被害单位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占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证人于某、李某、姜某等人证言,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占群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全部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归还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占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占群违法所得人民币313,952.04元
返还被害单位通化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