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EFE38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时,同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EFE381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路口附近时,同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码:吉6G446)碰撞,造成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一直在现场配合交警人员处理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并赔偿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700.00元,施救车救援费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宋洪芝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