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桥梁分公司实验室主任,暂住通化县二密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7月5日20时许,驾驶辽AS3T98号小型客车载乘员雷某某、鲍某、郭某某等人,从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马当村方向往通化市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胜北路温梦歌厅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雷某某受伤、宫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某某嘱咐同事孙超报警,直至交警部门出警,郑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郑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45万元,获得死者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7月5日20时许,驾驶辽AS3T98号小型客车载乘员雷某某、鲍某、郭某某等人,由通化市长流村方向往通化市内行驶,当行至新胜北路温梦歌厅门前左转弯时,由于观察瞭望不够,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雷某某受伤、宫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郑某某嘱咐同事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9日,郑某某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获得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雷某某、鲍某、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乙醇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车辆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