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曾用名:宫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50424081X,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佳江委二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其居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5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2、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3、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5月至6月间,在其居住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家中,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并参与吸食。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5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2、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张某(未到案)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3、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某日,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参与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宫某某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3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