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相识,杨某甲经常去口前镇河西小区22号楼3单元左门杨某乙家。自2015年7、8月份至2016年1月初期间,杨某甲在杨某乙家趁杨某乙下楼为其买方便面、水果等不在之机,分四次在杨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 050.00元、智能手机2部。被告人杨某甲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杨某甲返还给被害人5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父亲杨文涛以金钱的方式将全部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共计人民币2 500.00元。前后合计返还给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说明、抓捕经过、协议书、办案说明,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将盗窃的财物以金钱方式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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