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乙,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桦甸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6日被桦甸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等人酒后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伊通烧烤店,在烧烤店门前被害人廉某某捡掉在地上的东西时碰了一下被告人杜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以此为由动手殴打廉某某及林某某、刘某乙等人,将廉某某、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廉某某外伤构成两处轻微伤,林某某外伤构成两处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财物损失价值达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认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等人酒后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大众路伊通烧烤店,在烧烤店门前被害人廉某某捡掉在地上的东西时碰了一下被告人杜某乙,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与廉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以此为由动手殴打廉某某及林某某。经法医鉴定:廉某某外伤构成两处轻微伤,林某某外伤构成两处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财物损失价值达3200元。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系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廉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林某某与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的亲属已自行和解,由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对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表、抓捕经过、到案经过、案件来源、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桦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杜某丙、刘某乙、李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廉某某、林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杜某甲、杜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微
(此件共4页打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