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2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旭,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8210106339,大学文化,预算员,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峰,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旭及其辩护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盛旭驾驶×××号轿车沿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草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吉草高速引线新华村路段,因忽视瞭望与其前方同方向行人被害人翟玉梅、徐庆华共同推行的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翟玉梅、徐庆华二人死亡。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翟玉梅、徐庆华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人盛旭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盛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称,第一、被告人盛旭是因案发时的行车环境因素导致的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当时是冬天傍晚,天色已黑,因对面行驶的车辆开着大灯,车灯晃眼致使被告人视线模糊才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第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地是在高速公路的引线内,两边的护栏是禁止非机动车与行人入内的,二被害人骑着三轮车在傍晚时分占用高速公路引路上的机动车道是非常危险的。第三、被告人盛旭撞人后,及时报警并拨打120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在案发地点等待交警处理事故,构成自首。第四,案发后,被告人盛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四点,希望对被告人盛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旭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旭投保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经核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翟玉梅家属人民币172 881.92元,赔付徐庆华家属人民币153 459.70元;被告人盛旭积极赔偿翟玉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7 330.00元,积极赔偿徐庆华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 078.00元。被害人家属均对被告人盛旭表示谅解,同意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驻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酒精含量检测、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收取丧葬费收条、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记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盛旭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旭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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