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1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期满后,2015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查获。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因患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王某、付某长期在梁某家居住,免费照顾梁某,由梁某提供毒品,场地供三人一起多次吸食。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长岭县公安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1月-12月间,分两次卖给于某冰毒两管约0.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向他人出售冰毒,从中牟利,并在自己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因犯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八监狱服刑,期间因患双肺结核空洞、强直性脊柱炎,2014年3月30日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满后于2015年3月30日批准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其在长岭镇迎旭花园小区北二号楼西一门302室租住。因生活不能自理,王某、付某在其家居住,长期免费照顾梁某,由梁某提供毒品、场所供三人一起多次吸食。2015年12月9日16时许,被长岭县公安局查获。另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于某花200元钱,在梁某处购买2、3分的冰毒一管。2015年12月份一天,因梁某想去于某所在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打电话让于某去他家,梁某免费提供一管冰毒,于某在梁某家将其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7月他在长岭县迎旭花园小区北二号楼西一门302室租的住宅楼,因为他生活不能自理,他朋友王某和付某来他家免费照顾他,王某照顾他一个多月,付某照顾他两个多月了,期间由他提供毒品,他们三一起吸食,一共能吸三十次左右,他没向他们要钱。于某来过他家,因为他想做核磁共振求于某办事,他送给于某一管冰毒,于某在他家吸食了。他没卖给过于某毒品。
2、证人付某证实,因为梁某有病,他和王某在梁某家照顾梁某,他在梁某家照顾三个多月,王某照顾二个多月,梁某免费为他和王某提供毒品,他们在梁某家吸毒次数太多了,大概20多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看见于某在梁某家吸食过毒品,2015年11月份一天中午,于某在梁某手中购买一管冰毒,不知道花多少钱,于某买完毒品就走了。
3、证人王某证实,他和梁某是老乡,2015年10月,梁某病重,卧床不起,梁某打电话让他去照顾,供吃供住,供烟和毒品,他去时付某也在梁某家照顾他,他们在一起抽,能有二、三十次。他看见于某在梁某家吸过毒,于某在梁某那也买过毒品,小梁子卖毒品,但不当他们面卖,他就靠卖毒品养活他们。
4、证人刘某证实,她是梁某对象,他们认识八年了,后来分手了,2015年10月份,他们和好了。2015年10月18日她到梁某家住半个多月,付某、王某在他家照顾梁某,梁某提供毒品供他们吸食。梁某靠贩卖毒品生活,有时半夜有人敲门买毒品,她去开门,买毒品的跟梁某谈,通常都买二百到几百元的毒品。
5、证人于某证实,2015年11月份一天中午,他花200元钱在梁某手买2、3分冰毒,用塑料管装着,他回家后吸食了。12月份,梁某打电话让去他家,他想做核磁共振让他帮忙,他说核磁共振过几天开,到时候领他做,梁某给他一管冰毒,他在梁某家吸了。
6、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梁某、付某、于某、王某尿样呈阳性。
7、提取、收缴笔录,吸毒工具予以收缴并销毁。
8、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梁某、王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9、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1、破案经过,2015年12月9日16时许,梁某在家中被查获。
12、刑事判决书,2008年1月21日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2年11月30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 000元。
13、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2014年3月30日梁某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2015年3月30日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对梁某继续暂予监外执行。
14、户籍证明,梁某1984年8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与未执行原刑罚余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与原判余刑三年一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葛柏林
审判员 杨 丹
审判员 王雅双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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