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3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志坚、刘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3DX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化会议中心门前时将行人郭某某撞倒,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olnlg/10o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某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照片道路交通李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0月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吉B3DX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在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化会议中心门前时,将行人郭某某撞倒.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3。01mg/l 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日20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一家小吃部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晚21时许,其驾驶吉B3DX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化会议中心门前时,因其后面有辆车超车,其向右方向躲避,同时相对方驶来车辆,车灯晃的看不清道路,于是将一老头撞倒.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日21时许,其在吉化会议中心门前跳舞,结束后,步行至吉化会议中心武汉路南侧,突然沿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由西向东开来一辆摩托车将其撞倒,致其受伤.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吉化医院抽取被告人李某甲血样情况.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3.olmg/10oml.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证人郭青林的自然情况.

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驾驶资格.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3DXXX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甲。

10、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证实郭某某委托其女郭晓辉处理此事,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受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仪宏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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