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倪某多次将写有敲诈勒索钱财字样的纸壳放在迷子厂村赵某家院内、张家炉村包某甲、东岭村魏某家的大门上、张家炉村孟某厕所内、六家子村陈某家房屋后门上。12月13日,赵某办了一站卡号为6231810014700773373农村信用社卡,并存入200元钱后,将该卡放在倪某指定地点,12月14日凌晨1时50分,倪某将卡中200元钱取走。12月15日,包某甲让其哥哥包某乙给倪某存入100元钱。倪某当天将100元钱取走。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倪某多次将写有敲诈勒索钱财字样的纸壳放在迷子厂村赵某家院内、张家炉村包某甲、东岭村魏某家的大门上、张家炉村孟某厕所内、六家子村陈某家房屋后门上。12月13日,赵某办了一站卡号为6231810014700773373农村信用社卡,并存入200元钱后,将该卡放在倪某指定地点,12月14日凌晨1时50分,倪某将卡里的200元钱取走,12月15日,包某甲让其哥哥包某乙给倪某存入100元钱。倪某当天将100元钱取走。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倪某书写的敲诈字样的纸壳照片证实,倪某对被害人实施敲诈时书写的敲诈内容。

2、扣押、返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倪某作案时着装、信用卡、现金300元及黑色记号笔一支,并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包某甲、赵某。

3、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他在东岭迷子厂村开诊所。2015年12月13日8时许,他在自家院门里边发现用水泥桩子压着一个纸壳子,上面写着“赵某,哥几个最近手头缺钱花,把你家钱存点到卡里……最好放聪明点。”当天,他报警后,害怕打击报复,就办一张农村信用社的卡6231810014700773373,并存卡内200元钱。12月14日凌晨,他卡上的钱就被取走了。

4、被害人包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6时许,他在家大门上发现一张写有敲诈内容的纸壳,并让其向6231810014700773373卡内打款。他害怕报复,就让哥哥包某乙向卡内打入100元钱。

5、被害人魏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6时许,他在家大门上发现一个写有敲诈内容的纸壳,他没给汇钱就报警了。

6、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7时许,他在自家厕所内发现一个写有敲诈字样的纸壳,他没给汇钱就报警了。

7、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他妻子发现家北门把手上挂着一份写有敲诈内容的纸壳,他没给汇钱就报警了。

8、证人包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他弟弟包某甲说有人敲诈,害怕报复,让他向6231810014700773373卡内汇入100元钱。

9、被告人倪某供述证实,他因为没有钱花,就想敲诈点钱。于是就在废旧的纸壳上写上“哥几个活不下去了,把钱给我打1万、2万,不然要你全家狗命,你可以不给也可以报警,随你。”2015年12月12日至14日,他分别将纸壳放在村民包某甲、魏某、陈某、孟某、赵某家的门上和院内。12月13日晚上11时许,他在指定地点取到赵某办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卡里有200元钱,他把钱取出来。12月15日,他又从卡里取出来100元钱。当晚就被抓获了。

10、谅解书记载证实,被害人赵某等人对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多次敲诈他人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多次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倪某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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