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8月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代理审判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6月末的一天下午,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十三组居民关某某家,用砖头将关某某家玻璃打碎进入室内,将一台42寸海信液晶彩色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失主关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张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一张、情况说明2份、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6月29日上午,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十三组居民关某某家门前,使用从地上捡来的砖头,将关某某家窗户打碎,进入室内窃取LED42K560K3D“海信牌”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经吉林市龙潭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700.00元。
案发后,被盗电视机依法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关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7月间,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十三组一住户门前,使用从地上捡来的砖头将该住户窗户砸碎后,入室盗窃电视机一台。
2、失主关某某陈述,证实其于6月29日8时40分回家后发现东屋东面窗户中间两扇窗户被打碎,家中丢失LED42K560K3D“海信牌”电视机一台。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13时许,其看见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罗罗街天马瓦厂门前公路边放一台新的黑色液晶电视,约40寸,有底座,距该电视机约8米远处有一名中年男子蹲在水泥管子里抽烟,该男子约40岁,圆脸,脸上有点小坑。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6-7月间,在17路公交车终点站,其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海信牌”电视机一台。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LED42K560K3D“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70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于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情况。
7、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电视机已归还失主关某某。
9、发票一张、证实该“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999元,在享用国家农用补贴后,失主关某某购买该电视机实际支付人民币5099元。
10、龙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盗电视机市场价格为5999元,因失主系农民,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直补900元,故失主实际购买该电视机价格为5099元。龙潭区价格认定局依据该电视机市场价格5999元作价。
11、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涉嫌另外一起盗窃,公安机关没有查实。
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自然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因犯抢夺罪,于1994年8月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某某被动返还赃物,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