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141号
罪犯刘飞,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吉丰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85.09元。
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子臣
审判员 金钟一
审判员 邹玉萍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