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某,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二道村加油站旁边烧烤店因琐事与尚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用啤酒瓶将上前拉架的赵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娄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尚某某、蔡某某、王某乙、关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人资格证书、户籍证明信、调解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其打伤被害人赵某甲的啤酒瓶系双方厮打过程中从别人手中抢过来的。
被告人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案件起因上,系尚某某先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2、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和朋友娄某某、刘某某到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二道村加油站旁的博雅金星烧烤店吃饭。期间,因奚某某误将在该饭店吃饭的尚某某的妻子当作是服务员,尚某某便与奚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奚某某打倒,继而二人进行厮打,尚某某的朋友赵某甲等人闻讯赶来,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奚某某用啤酒瓶将赵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奚某某赔偿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人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奚某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17日18时许,我和刘某某、娄某某去乌拉街镇二道村路边的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我到旁边的烧烤店点串。点串时我给一个小姑娘20元钱烤串,后来,我看很久也没出来人烤串,就进屋找那个小姑娘,我没找到人就出来了,出来后从烧烤店的屋里出来个男的,他没跟我说什么就把我打了。他把我摔到了,我起来后又被他踹倒在地上,等我再起来时看见从屋里出来一群人,他们上来就将我打倒。当时我在现场拿了酒瓶子,但瓶子没打着人,后来我就感觉有人用脚踢我,还有人拿酒瓶子打在我的后背和头上。在他们打我的时候我从对方一个人手里抢下来一个啤酒瓶子。我往起爬的时候就用手里的瓶子打了我对面的人一下,我印象中是打他脸上了。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我和我媳妇王某乙,尚某某夫妇,赵某丙夫妇,我们三家在乌拉街镇二道村博雅金星吃饭后,尚某某和他媳妇下楼去结账,后来有个女的上楼和我们说下边吵起来了,我和我媳妇还有赵某丙夫妇就下楼了,到楼下后,我看见奚某某在啤酒箱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要去打尚某某,我就过去把他抱住了,这时他用他手里的酒瓶子抡过来打我,打到我左侧额头上,酒瓶子碎了。我的头当时就出血了。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我和我老公尚某某,还有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夫妇在烧烤店吃饭,饭后我们又唱的歌,唱歌时我站在屋子门口,这时奚某某就上二楼找我,招呼我过去,我没理他。过了一会,我和尚某某下楼到外面结账,又看见奚某某,当时他指着我和他一个朋友说:“就这个女的今天把我玩蒙了”,之后我老公尚某某就跟奚某某争吵并厮打起来,我那几个朋友看打起来了,就都过去了,然后我看到奚某某在外面的桌子旁边拿起个啤酒瓶子,跳起打了赵某甲,酒瓶子被打碎了,赵某甲的头部被奚某某打出血了。
4、证人娄某某证言,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我们吃饭后到旁边的串店,奚某某上楼找服务员点串,期间上楼两次去找服务员,后来烧烤店烤串那女的(老板娘)出来,奚某某说这么长时间没找到就不烤了,烤串那女的说你也没给我钱啊,奚某某便给她20元。这时一男一女从屋里出来了,奚某某跟那个女的说“我跟你说找不着就不要了,你咋没告诉她(老板娘)呢”,那个男的说这是我媳妇,不是服务员。我就上去跟那个男的解释,我说“不好意思,他认错人了”,那个男的说什么认错人了,你们就是故意的,然后就拿起一个酒瓶子打我,我向后躲了一下,瓶子擦着我的左脸一下,然后他就奔向奚某某,两人厮打起来,这时我看见歌厅里出来不少人,他们下来就奔向我和奚某某,我和他们厮打了两下就往加油站方向跑。有几个人追了我几步,但没追上,我看没人追我了就停下了,这时我看见奚某某被那几个人打倒了。
5、证人孟某某证言,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打人那小子自己过来找我给他烤20个串,我要给她烤串的时候尚某某下楼结账,打人那小子看见尚某某后好像说了句什么,然后尚某某和他就吵起来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的,他们就厮打起来,打人那小子拿着啤酒瓶子,别人我没看到拿啤酒瓶子,我记得姓奚的和尚某某被拉开后,姓奚的人从啤酒瓶箱里拿了一个瓶子,过去又要和尚某某打,这时我就去报案了。等我报警回来就看见赵某甲被打伤,当时姓奚的打完后想跑,被赵某甲的媳妇拽倒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我跟奚某某、娄某某在乌拉街二道吃饭,饭后我和娄某某就陪着奚某某到串店,等串期间,奚某某和尚某某发生口角,尚某某冲着娄某某就扔了个东西,然后开始打娄某某和奚某某,我一看打仗了,就跑开了,我看到他们5、6个人一起打娄某某和奚某某,娄某某过了一会就往加油站方向跑了,我一看奚某某被打了,就离开找奚某某的哥哥了。
7、证人赵某乙证言,2013年7月17号21时许,我和我媳妇到乌拉街镇二道村博雅金星串店和尚某某吃饭,尚某某和他媳妇下楼去结账,这时串店服务员进屋说:“你们还吃呢,下面都打仗了”,我们到楼下后,我看见那个男的和尚某某互相打,旁边还有一个男的好像是跟那个人一起的,他看见我和赵某甲下楼他就跑了。赵某甲看那个人和尚某某互相打,他也过去了,不知道是拉仗去了还是帮尚某某打仗去了,我报警后回来发现赵某甲头被打出血了,地上全是碎酒瓶子。
8、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我和我丈夫赵某乙还有尚某某和他媳妇李某甲、赵某甲两口子、蔡某某两口子在龙潭乌拉街镇二道村加油站旁的博雅金星烧烤店吃饭,我们玩的差不多的时候,我们封口村的关宏利上来和我们说:“下边尚某某和别人吵吵起来了”,然后我们几个就下去了。下去后我看见奚某某在门口的啤酒箱子里拿了两个啤酒瓶子,这时赵某甲就上去抱着奚某某的腰。这时赵某甲的媳妇上去抢奚某某手中的瓶子,这边还有几个人拉着尚某某,然后就听见有人喊出血了,他们就都不打了,这时赵某甲的脸上都是血。
9、证人尚某某证言,2013年7月17日我找了赵某甲两口子、赵某乙两口子和沈北风两口子在二道村的博雅金星饭店二楼吃饭。这期间上来一个男的,他招呼我媳妇,我媳妇没理他,我问我媳妇那个男的要干什么,我媳妇说不知道。9点多的时候,我和我媳妇下楼去结账,在饭店外边,那个男的看我媳妇出来后,就用手指着我媳妇对他朋友说,这个女的今天把我给玩蒙了,我媳妇说,我也不认识你,这时旁边那两个男的就说他认错人了,这时我挺生气的,就与他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杵了他肩膀一下,将他打倒,我俩厮打在一起时,他们那两个人还有我们这边从楼上下来的人就过来拉仗。厮打过程中,那小子从啤酒箱子里拿了啤酒瓶子打来,我就躲闪,后来我听有人喊赵某甲不行了,这时我看到赵某甲满脸是血。
10、证人蔡某某证言,2013年7月17日21时许,我和朋友吃饭后去龙潭区乌拉街镇二道村博雅金星烧烤店玩,我看见尚某某和他朋友在一个包房里吃饭,我跟他们打了个招呼就上楼了。过会儿有个女的好像是烧烤店的服务员,她告诉我们下边打起来了,我就下去了,到楼下后我看见赵某甲用胳膊搂着一个男的,赵某甲的头出血了,他搂着的那个男的右手拿着一个碎的啤酒瓶子,尚某某的媳妇拉着尚某某,我就上前去把被赵某甲搂着的那个男的手里的啤酒瓶子抢下来了,然后我们就找车送赵某甲去医院了。
11、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7月17日晚上,我和尚某某等人在博雅金星烧烤店吃饭,当时在唱歌,尚某某媳妇到楼下去结账。不一会有人说楼下吵吵起来了,我们就下楼了。我看见打起来了,我和我丈夫赵某甲就过去拉仗,打人那小子从啤酒箱里拿了2个啤酒瓶,我丈夫就去抢酒瓶子,抢的同时这个人就回手,将啤酒瓶打到我丈夫赵某甲头上了。这时打人的那个人想跑,被我给抓住了。
1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7日21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二道村烧烤店,其听说有人被打伤。
1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病历、伤情照片、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4、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
1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奚某某的自然情况。
16、调解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奚某某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甲的谅解。
17、光盘一张,证实现场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某在犯罪中持械,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