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永久街里宁家超市左转弯上路时,与倪某停在公路边上的吉J55310号五菱面包车发生刮碰,双方发生争吵后,倪某报警。后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永久街里宁家超市左转弯上路时,与倪某停在公路边上的吉J55310号五菱面包车发生刮碰,双方发生争吵后,倪某报警。后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记载证实,2015年4月16日18时35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李某静脉血液。

2、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血样送检。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李某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223.201mg /100ml。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系统查询,经查询,被告人李某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

4、证人倪某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他将自己的五菱轿车停在商店公路外被刮坏了,有个男子承认是他骑摩托车刮的,因同那个男子一起的几个人说话不好听,他们争吵起来,还把他打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事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和解,对方赔偿他3 000元经济损失。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5年4月16日,他在亲属家喝了点白酒。下午四点多钟,他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永久镇返回永久三社途中,行至宁家超市门前,他摩托车前部撞到一辆面包车左侧保险杠上,因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面包车司机报警了。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醉酒驾车将对方车辆撞坏后,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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