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12时许,在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大稗子沟社北沟自家耕地内焚烧秸秆时,因对火种管理不善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有有林地过火面积21615平方米(2.16公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国有有林地过火面积21615平方米(2.16公顷)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邵某某系自首,且与桦甸市清水林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和解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大稗子沟社北沟自家耕地内焚烧秸秆时,因对火种管理不善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国有有林地过火面积21615平方米(2.16公顷)。案发后,邵某某积极灭火,并通过家属向其所在的基层组织负责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与桦甸市清水林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承诺在2016年5月15日前自购红松树苗将过火国有林地补植、补造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晓金、辛彩霞、孙桂美、孙世祥、刘凯军的证言;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大稗子沟社北沟南坡森林火灾现场的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大稗子沟社北沟森林火灾现场勘查情况、户籍信息、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在林缘地边焚烧秸秆,应当预见自己焚烧秸秆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而没有预见,造成国有有林地过火面积达21615平方米(2.1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积极灭火,并通过家属向其所在的基层组织负责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桦甸市清水林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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