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君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李广君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广君伙同苏某某(盗窃未遂被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潜入永吉县西阳镇冀东水泥厂石灰石粉碎车间地下室,二人用事先准备的钢锯将石灰石均化库取料机电缆盗割16米,在往地上拽时被巡逻民警和保安人员发现,苏某某被当场抓获。保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李广君时,被告人李广君掏出“刀”并威胁说:“再追我整死你”。致保安人员不敢上前抓捕,遂被告人李广君乘机逃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 096.00元。次日,被告人李广君被抓获。并认为,被告人李广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广君的辩护人周伟光认为,李广君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共同盗窃案件中,李广君处于从属地位,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轻微;2、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3、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属于抢劫未遂;4、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广君伙同苏某某(盗窃未遂被行政处罚)经事先预谋,苏某某准备了锯弓子和锯条,在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粉碎车间地下室,苏某某用锯弓子将石灰石均化库取料机供电电缆盗割16米,二人正在往地上搬运时被巡逻民警和该公司保安人员发现,苏某某被当场抓获。该公司保安人员在抓捕被告人李广君时,被告人李广君拿出锯条威胁说:“再追我整死你”,致保安人员不敢上前抓捕,遂被告人李广君乘机逃跑。次日,在永吉县西阳镇大黑山村1社被抓获。经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16米价值4 0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永吉县公安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盗窃现场方位图、盗窃物品照片、盗窃使用工具照片、冀东水泥永吉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永吉县吉永价鉴刑字[2013]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广君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周光伟关于李广君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能够如实供述;属于抢劫未遂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广君并未实际取得盗窃的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应认定抢劫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君能够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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