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技校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B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波、代理检查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1月3日17时40分,驾驶吉BA5XXX号白色“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龙潭区江密峰林场处,因忽视瞭望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赵某甲撞到,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因交通肇事致头外伤、头后枕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工作说明、询问笔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1月3日17时40分,驾驶吉BA5XXX号白色“捷达牌”小客车,沿吉林市龙潭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潭区江密峰林场处时,因忽视瞭望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赵某甲撞倒,肇事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因交通肇事致头部外伤、头后枕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而死亡。

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并取得赵某甲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2年1月3日17时许,其驾驶吉BA5XXX号白色“捷达牌”小客车,沿302国道行至江密峰林场处撞人后逃逸。

2、证人夏某某证言,我记得事故发生在去年,几月份我忘了,我和白某某从蛟河回来,当时白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我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我们往市里开,具体行驶到什么位置我记不清了,在往回来的路上,白某某开车撞了人,撞人后,白某某便把车停下了,停车后,我和白某某都下车了,我上前看了一眼被撞的人,并用手试探了一下被撞的人,当时白某某也在旁边,我对白某某说:“赶快将她抬车上去。”他想了一会说:“赶快走吧,姐。”然后我说:“那能行吗?”白某某没说话,便上车了,我也跟着他上车了。到市里后我便下车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被告人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其打电话说自己开车撞人后逃逸。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月3日17时30至40分,在龙潭区302国道江密峰林场处,我当时从单位宿舍出来,听到“咣当”一声,我向国道看,见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先下的车,后来司机也下车了,两人在现场停留大约1分钟便开车离去。

5、证人赵某乙证言,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甲的哥哥。证实2013年1月3日17时40分,其弟赵某甲在龙潭区302国道江密峰林场处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赵某乙在现场听到两名目击者说肇事车辆系白色捷达轿车,肇事后从该车下来两人,两人下车停留片刻后离去。

6、吉林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系被小客车从后面撞击,造成头外伤、头后枕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而死亡。

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所骑“永久牌”自行车车体痕迹系小客车从后侧撞击所形成。

10、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周传喜于2013年1月3日死亡。

1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07年5月24日,吉林九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吉BA5XXX号“捷达”牌轿车转移登记给白某某;2012年3月5日,白某某将该车转移登记给贾某某。

12、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及被害人赵某甲的自然情况。

1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白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

14、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

15、工作说明,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转卖,无法对肇事时的车辆技术进行鉴定。

16、询问笔录一份,证实白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达成和解,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某某关于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龙潭区交管大队事故科于2013年5月21日14时通过技术手段,在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民生银行将白某某抓获归案。

18、光盘两张,证实被告人白某某辨认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岚兮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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