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强,男,24岁,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树伍、被告人董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被告人董强驾驶吉J550D5号速腾轿车,由太平川镇返回长岭镇途中,沿省道10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公路188KM+60M处,由于超速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后并线时,未能及时发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王树伍驾驶的无尾灯四轮车,追尾撞在四轮车上,致董强驾驶的速腾轿车乘人董洪福当场死亡,王树伍及四轮车乘人刘殿军受伤,车辆损坏。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殿军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强主动到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被告人董强驾驶吉J550D5号速腾轿车,由太平川镇返回长岭镇途中,沿省道106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公路188KM+60M处,由于超速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后并线时,未能及时发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王树伍驾驶的无尾灯四轮车,追尾撞在四轮车上,致董强驾驶的速腾轿车乘人董洪福(董强的父亲)当场死亡,王树伍及四轮车乘人刘殿军受伤,车辆损坏。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殿军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强主动到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强与被害人刘殿军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董强赔偿刘殿军经济损失2 000元。被害人王树伍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民事诉讼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董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董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树伍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殿军无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董强、王树伍均持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证实,董洪福死亡原因系颅骨骨折、脑疝死亡。
6、被害人刘殿军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7时20分许,他乘坐外甥王树伍驾驶的四轮车(没有尾灯)沿106线自西向东行驶,从太平川街里返回太平川镇风水村途中,行至事故地,就听见“咣”一声,他就被撞飞出去了,之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7、被害人王树伍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7时30分许,刘殿军乘坐他驾驶的四轮车(没有尾灯)从太平川街里返回太平川镇风水村途中,行驶到张江村路口,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被撞飞了,他也受伤了。对方司机报警,他朋友把他送到医院。
8、被告人董强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他父亲董洪福乘坐驾驶自己的吉J550D5号速腾轿车由太平川镇返回长岭镇途中,行至事故地,他在超越一台面包车后,看到前方有一辆四轮车,由于当时车速约100公里每小时,没等刹车就追尾四轮车上了。他父亲当时就死亡了,四轮车上的人受伤。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9、调查笔录及收据证实,董强赔偿刘殿军经济损失2 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强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殿军、王树伍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董强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强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董强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本案被害人董洪福与董强系父子关系,董洪福其他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综合本案董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董强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董强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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