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桦郊乡平安村横山社本屯东沟非法占用林地耕种玉米,面积10647平方米,折合15.97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仲某某在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已改变林地用途。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将大部分地块停耕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林相图、申请书、保证书、案件说明、照片、常驻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大部分地块停耕还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