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 9月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义,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6日零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88歌厅一楼大厅,被害人隋某乙在跳舞时与牛某某(已判刑)身体相碰,二人发生争吵,后张春雨(牛某某的朋友,在逃)将一个啤酒瓶底部摔碎后与被害人隋某乙争吵,被隋某乙从卡包内扔出的啤酒瓶击打到头部,后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伙同牛某某、张春雨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隋某乙,致使被害人隋某乙身体受伤。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零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88歌厅一楼大厅,被害人隋某乙与牛某某在跳舞时身体发生碰撞,二人发生争吵,张春雨(牛某某的朋友,在逃)将一个啤酒瓶底部摔碎后与被害人隋某乙争吵,隋某乙从卡包内扔出的啤酒打在张春雨的头部,将张春雨打倒。随后,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伙同牛某某、张春雨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隋某乙,牛某某用碎底的啤酒瓶刺被害人隋某乙右背部肩胛和左季肋部,致被害人隋某乙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任。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外逃。2012年9月4日8时30分,二被告人到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分局投案。
另查明,在进入审判阶段前,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房某某与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隋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表、抓捕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牛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王某甲、连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隋某乙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伤鉴字 [2011]145号鉴定文书及照片,录相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隋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害人隋某乙在案件的起因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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