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在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乡柳树村东疙瘩社东岭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13570平方米,合计20.36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国有林地。王某某、潘某某在林地内种植玉米、并且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乡柳树村永胜社东岭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13570平方米,合计20.36亩。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为国有林地。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林地内种植玉米、并且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将部分地块停耕。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地块地类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王某某毁坏国有林地13570平方米(20.36亩),地块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此林地已经改变了林地用途。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5年8月3日桦甸市森林公安大队受理初查,此案提起。经传唤询问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两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3、照片及说明,证实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户籍情况。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告知2015年停耕还林的公示,王某某拒绝还林。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供的还林地块不合格。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告知2015年停耕还林的公示,王某某拒绝还林。被告人王某某所提供的还林地块不合格。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家在屯东岭的这块地不是在册地,今年队长给我定了6.5亩的还林任务,由于去年我还了8.9亩地,今年想用去年多还的地来顶今年的还林任务,林场验收没有合格。今年的地是我和我媳妇一起种的,农药也是我俩一起打的。

8、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我与被告人王某某离婚后,在我们屯东岭的地归我所有,我知道今年我要顶替的还林面积不合格,就是抱着侥幸的心理。今年的地是我和王某某一起种的,药也是我俩一起打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均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部分地块停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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