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与朋友赵某乙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盛园粗粮炖菜馆吃饭过程中,赵某乙购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两箱螃蟹,因发现螃蟹煮熟后不能食用,几个人自觉受骗,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等人饭后乘车行至口前镇连山路胖子肉串东侧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遇,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将李某某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胸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中午,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与朋友赵某乙等人在永吉县口前镇盛园粗粮炖菜馆吃饭过程中,赵某乙购买了被害人李某某到饭店推销的两箱螃蟹,螃蟹煮熟后发现质量不好,几个人自觉受骗。当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等人饭后乘车行至口前镇连山路胖子肉串东侧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遇,双方发生殴打,被告人邹某某用拳脚踢打被害人的头部及腰部,被告人赵某甲用一只手拽着被害人李某某的衣领,用另一只手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者李某某外伤后造成左胸第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赵某乙、韩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2]225号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