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窜至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四委居民区内,见居民刘某甲家大门开着,院内有一台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便进到院内企图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刘某甲发现将其抓获而未得逞,后经报案,将马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30分,被告人马某窜至长岭县太平川镇岭川路十四委居民区内,见居民刘某甲家大门开着,院内有一台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便进到院内企图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刘某甲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钱江125型摩托车鉴定价格为500元。
2、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是停放在一个封闭的院子里。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16时10分,他看见一个男子进院直接就推院里他儿子的摩托车,他就喊儿子刘某乙并让其报警。公安来了就将这个男子抓获了。
4、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5日下午四时许,他在太平镇溜达,发现一个瓦房院子里停着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钥匙还在上面插着,大门开着,他就进院想把摩托车偷出来,他刚把摩托车掉个头,从屋里出来一个老头,后来又出来一个年轻人还报警了,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马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丹
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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