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玉国,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辛伟,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闫玉国、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被告人宋某甲靠挂在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从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五十二标段,在施工期间宋某甲为了工程方便,私自伪造了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于2012年10月19日用伪造的公章与郭某某签订施工协议。
(二)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甲靠挂的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甲便私自伪造了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于2013年10月13日用伪造的公章与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
(三)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甲靠挂的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甲便私自伪造了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于2013年10月13日以该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收取宋某乙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五十二标段的施工保证金130万元。
(四)被告人宋某甲在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五十二标段的施工过程中,私自伪造了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项目部章,并用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吉林市丰满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施工说明和塑型窗更换量认定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多次私刻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闫玉国认为,宋某甲私刻关联公司印章,主观上不是利用这些印章谋取私利,其使用伪造的印章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辛伟认为,宋某甲系初犯,其伪造印章是为工程建设需要,主观恶性较小,现已支付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并超额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并取得谅解,未给印章所属公司造成任何名誉和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甲在挂靠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52标段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期间,为使用方便,伪造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2年10月19日,宋某甲使用伪造的公章与施工人郭某某签订施工协议。
上述事实(一),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在吉林高新区长青小区干暖房子工程,是2012年10月19日跟宋某甲签的合同,2013年10月份完工,期间宋某甲给我一部分工程款,后来宋某甲不给我工程款,我就去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工程款。仁达公司说没跟我签订合同。我说我有跟你单位签订的合同。仁达公司看过合同后,并提供仁达公司盖过公章的样本,让我去作司法鉴定。我带着合同和仁达公司公章样本到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我合同上的公章是假公章,不是仁达公司的公章。”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郭某某证言。
3.郭某某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9日,宋某甲以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郭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将吉林市暖房子工程52标段部分小区承包给郭某某。该协议书上盖有“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4.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提供的本公司公章印模。
5.文检鉴定意见,证明检材2012年10月19日施工协议书上盖印的“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原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4月份,仁达公司变更为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某甲用我们公司管理资质同别人签订施工合同,向我们公司交纳管理费。吉林市暖房子工程,辰旭公司中标后就通过我们公司委托给宋某甲施工。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由我出面与长春辰旭公司签了一份合同,是2013年7月份签的,当时我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了,因为这个工程是2012年的事,已经签过的合同被韩某某拿走了,为了能正常施工,我以仁达公司名义又签了一份合同,我签的字,记得没盖公章。2012年,我以仁达公司名义和宋某甲签了一份委托合同,允许宋某甲和别人签订暖房子工程合同,但必须经过我签字和加盖公章。吉林市暖房子工程,我和施工方没签过合同,后来知道宋某甲以我们公司名义同施工方签过合同,她同施工方签合同加盖的印章,肯定不是我们公司的印章,因为我们公司的公章在我手里,我没有加盖过。我和宋某甲之间有委托书,但我不允许她私刻我们公司的公章,这是违法的事。我不知道宋某甲和郭某某签过施工合同。我和郭某某一起去鉴定过两枚印章,是拿两份合同上所盖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去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一份是我和宋某甲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上的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另一份是宋某甲和郭某某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上的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两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7.证人王某某证言:“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仁隆集团下属企业。我认识宋某甲。宋某甲根本没给我打过电话说要刻仁达公司的印章。”
8.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和宋某甲是2012年在集安市做暖房子工程时认识的。2012年吉林市52标段暖房子工程,当初,宋某甲把52标段工程给我一部分。我是2012年8月份开始施工的,带工程队干了一个月左右,后期因为资金问题,把工程转给郭某某干了。当时,郭某某提出签合同需要公司之间签订,不能以个人名义签订,怕完工后工程款结算出问题。郭某某提出签合同后,我联系的宋某甲,是2012年9月份左右在吉林市暖房子工程项目部后面的小旅馆内签订的。签合同时,有我、宋某甲、郭某某、宋某甲的妹妹和宋某甲的会计在场。合同甲方是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郭某某。签订的合同有印章,是宋某甲带去的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9.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我刻制过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圆形的,中间带五角星,是按照仁达公司给我的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刻的,当时我让我的司机在长春刻的。2012年,我用刻的仁达公司公章和郭某某签订了吉林市暖房子工程52标段施工协议。我挂靠到仁达公司,有些手续要用到仁达公司公章,但是因为原章都在他们公司,有些时候因为时间问题来不及取章就刻了。”
(二)被告人宋某甲在挂靠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52标段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期间,为使用方便,伪造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2013年10月13日,宋某甲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
上述事实(二),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郑某某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13年10月13日,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本公司在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镇北兰村实验楼等工程发包给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协议书上盖有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证人宋某乙证言:“2013年8月,宋某甲找我说有个食品厂想建个酱菜厂,这个活她承包下来了,想让我去施工。我考察完就开始施工了。这个工程是宋某甲和韩源食品厂的裴某某签的合同。”
3.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提供的本公司公章印模。
4.文检鉴定意见,证明检材2013年10月13日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上盖印的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5.证人杜某某证言:“宋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但从来没有和我说过刻我们公司章的事,我也不可能同意她刻我们公司的章。我们公司没有和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过施工合同。2013年10月13日吉林市韩源食品有限公司与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上的公章,和我们公司的公章不太一样,个人名章也不一样,这份协议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公司的上级集团总经理王某某没有告知我同意宋某甲刻章,也不可能同意。”
6.证人王某某证言:“宋某甲根本没给我打过电话说要刻仁翔公司的印章。”
7.被告人宋某甲当庭对指控无异议,供认伪造过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三)被告人宋某甲在挂靠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52标段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期间,为使用方便,伪造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一枚。2013年7月8日,宋某甲使用伪造的印章给施工人郑某某开具130万元保证金收据。
上述事实(三),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郑某某证言:“2013年7月,我经人介绍认识宋某丙和宋某甲,从宋某甲那承包吉林市暖房子工程部分施工,由宋某甲提供原材料和施工人员,让我管理赚点钱。当时,宋某甲让我交130万元保证金,汇到她儿子杨某账上,是宋某丙以仁翔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我签的合同。完工后,宋某甲只给我工程款的一半,未退还我交的130万元保证金,我到仁翔公司要保证金,仁翔公司答复未曾与我签过此合同,称合同上盖的章不是他单位的公章,根本没有第一项目部这个单位。”
2.郑某某提供的2013年7月8日130万元收据复印件,载明该收据收款人处盖有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和宋某丙签名。
3.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从来没有向郑某某收取过保证金,2013年7月8日宋某丙出具保证金的收据与其公司无关。
4.证人宋某丙证言:“吉林市52标段的暖房子工程是我姐宋某甲承包的。我带领工程队进行施工。宋某乙和她儿子郑某某的施工队也参与施工了,是我介绍给我姐认识,然后宋某乙和我姐姐谈的具体施工内容。宋某乙和我姐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我在场,收取宋某乙130万元工程保证金。宋某乙把这130万元给我姐姐了,怎么给的不清楚。我给宋某乙打过130万元的收条,是我帮忙给写的,当时宋某乙和宋某甲都在场,写完收条后,我姐姐和宋某乙在收条上签字的。这个收条是写给宋某乙母子的,是我姐同意的,是她让我写的。”
5.证人杜某甲证言:“我们公司设有七个项目部,下面的项目部没有公章,项目部和外面签订合同时,都必须由公司来签合同并盖章,我作为法人代表必须在场,项目部没有权利和别人签合同。我没有以仁翔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收取过保证金,收取工程保证金是应该的,如果收取必须由公司收,并交我公司财务账户,公司账务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账务印章。我允许宋某甲对外承包工程,但签合同必须我亲自出面。”
6.被告人宋某甲当庭对指控无异议,供认伪造过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
(四)被告人宋某甲在挂靠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第52标段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工程期间,为办理相关手续使用方便,伪造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各一枚,其中伪造的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加盖在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施工说明及该项目丰满区2013年塑型窗更换量认定表的施工单位栏。
上述事实(四),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公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提供的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的施工说明及该项目丰满区2013年塑型窗更换量认定表,载明两份材料上的施工单位栏盖有“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2.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1日提供的本公司公章印模。
3.文检鉴定意见,证明检材2012年吉林市暖房子工程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的施工说明及该项目丰满区2013年塑型窗更换量认定表上盖印的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证人白某某证言:“我们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一枚公章,还有合同章和财务章。我们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都要审批手续,需要法律顾问、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总、总经理签字。我们的公司的公章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合同专用章,所有合同都要回公司盖章,情况特别的要法人授权才能带公章去盖章。我们公司绝对不可能授权让其他人员刻公章使用,法人代表也不可能授权。”
5.“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查获、扣押“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一枚。
6.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夏天,在吉林市,我帮我母亲宋某甲刻制过两枚印章,一枚是长春辰旭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是方形的;一枚是长春辰旭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字样为‘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带五角星,是圆形的。这两枚章是一起刻制的。一开始,我母亲让我去刻章,我带工程备案证、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自己去找复印社刻章,复印社说我带的手续不全不给刻,我告诉我母亲刻不了。我母亲就给郭某某打电话,安排郭某某带我去刻制这两枚印章。郭某某带我去了,说刻章的是他朋友。我告诉要刻什么样的章,就刻了这两枚章,当时我付的钱,不到100元钱。我和郭某某去刻章的时候没有带手续文件。这两枚印章刻完后,我就把章放在吉林市项目部了,当时我母亲在那,就给了我母亲宋某甲。”
7.被告人宋某甲当庭对指控无异议,供认伪造过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项目部章。
证明本案事实和情节的证据还有:
1.户籍证明,证明宋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捕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3.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公司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谅解书,载明宋某甲在挂靠集安市仁达建筑工程有公司和集安市仁翔建筑工程有公司期间,私刻仁达公司和仁翔公司假公章,没有给公司在经济上、工程质量上和日常管理上造成损失,公司可以对宋某甲给予谅解。
4.郭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董某某、张丙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载明郭某某、张某甲、郑某某、董某某、张丙等人从宋某甲手中承包的吉林市52标段暖房子工程的工程款,宋某甲已于2016年2月3日给其结清,承诺不再向宋某甲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追究宋某甲的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挂靠他人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明知自己无制作权,而冒用名义非法制作挂靠公司的印章,侵犯了该些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伪造挂靠公司的印章仅是为了工程上使用方便,伪造、使用印章的行为并未给该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和影响,其使用伪造的印章与相关施工人签订分包协议而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妥善解决,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闫玉国所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因宋某甲的具体犯罪情节不能评价为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