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82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无文化,农民,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邰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永合社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黄豆,面积达12845平方米,合计19.27亩,经桦甸市林业局资源科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邰某某在林地内种植玉米、黄豆,并且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邰某某供诉;证人谭某某、邰某甲、宋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公示表、公示照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辩护人李春萍认为,被告人邰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永合社非法占用林地种植玉米,面积达12845平方米,合计19.27亩,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林地。邰某某在林地内种植玉米,且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林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邰某某地块地类鉴定意见,载明:被告人邰某某地块总面积为24699平方米,具体情况分为两类:第一类:属于国有林地的总面积14117平方米,已起垄种植玉米,林地植被已遭到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第二类:属于集体耕地面积10582平方米。
2、案件提起和抓获经过:2015年5月31日,经金沙林场现场勘验调查,发现金沙镇柳树村水合社社员邰某某于1991年至今逐年在本屯三人班和本屯南山开垦国有林地,耕种农作物。合计占用林地面积1.17公顷。被告人邰某某占用林地总面积21.18亩,已起垄种植玉米。被告人邰某某的行为致使国有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已改变林地用途。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邰某某主动找到桦甸市朝阳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且如实供诉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用以证明此案的提起及抓获经过。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的在册地为9.5亩。
4、停耕还林公示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邰某某需退耕还林面积和地块。
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桦甸市金沙镇柳树村永合社落实给邰某某4亩地停耕还林任务,邰某某经验收合格造林地块面积为1.2亩。
6、图片及说明,证实涉案土地的相关情况。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邰某某的户籍情况。
8、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家在柳树村永合社的三人班、二人班有耕地。三人班两个地块面积大约1.5公顷,二人班地块面积大约8亩,均于2015年春天由被告人邰某某在地块上种植了玉米,并由被告人邰某某打了农药。2015年永合社给被告家落实了4亩地的还林任务,被告实际今年栽种了2亩地树苗。
9、证人邰某甲的证言,证实之前邰某甲将二人班2亩地给被告人邰某某耕种,王殿有卖给被告邰某某的二人班地块的面积为5亩。二人班这个地块一直由邰某某经营。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邰某某在二人班的地块和三人班的两个地块均种植了玉米。并已告知各屯各户2015年柳树村退耕还林的地块及面积。
11、被告人邰某某供述:2015年春天,我与妻子一起在我家在二人班和三人班的三个地块上种植了玉米,并由我自己打的农药。我家三人班地块在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有6.1亩,二人班的地块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在王殿有手中购买了5亩地,后来邰某甲又送给我2亩,之后每年逐步开垦到现在的耕种面积。2015年永合社给我落实了4.4亩的还林任务,我实际还林2亩地左右,没有完成任务。之前我不懂法,对停耕还林没有认识到,现在我知道在林地上种植玉米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以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来,并将占用林地种的玉米打了农药,并且我明年一定将这些林地退耕还林。我想请求公安机关对我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邰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将该地块停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永辉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黄金龙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丽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