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立成(绰号大成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4月22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立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国梁开车将被告人殷立成停放在长岭县都市118宾馆门口的车追尾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殷立成用刀将张国梁扎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国梁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殷立成在长岭镇金莱小区盗窃候凯捷达车一辆,经长岭县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 500元。该车现已返还给车主。
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殷立成在长岭镇周府足道南50米处,在路边停放的捷达车内盗窃一个包,包及包内物品被其扔掉。包内项链经鉴定为压制琥珀,鉴定价格为1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殷立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立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他伤害张国梁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殷立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6月17日晚10时30分许,被害人张国梁开车将被告人殷立成停放在长岭县都市118宾馆门口的车追尾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殷立成用刀将张国梁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2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国梁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国梁放弃对被告人殷立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张国梁损伤腹部开放性损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探查小肠一处贯通伤,空肠前后壁各见长约1.5cm大小伤口,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辨认笔录证实,经长岭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组织辨认,张国梁辨认出扎伤他的犯罪嫌疑人为3号照片男子(殷立成)。
3、被害人张国梁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10时许,他驾驶自己的长城赛骏牌越野车行至都市118宾馆北边,他车右前部撞到一辆银色捷达车尾部,他和捷达车司机大成子吵起来,大成子用刀扎在他腹部左侧,他用左手抓住刀刃,大成子把刀拔出来就跑了。
4、证人李中超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他和朋友们在张国梁家吃饭。22时30分许,张国梁给他打电话说撞车了。他到现场时,张国梁和捷达车司机正在吵,张国梁看捷达车司机上车要跑,就去拽,他看到张国梁往后退几步,蹲在地上,捷达司机就往南跑,不知是谁喊一声被扎了,他就去追撵捷达车司机。
5、证人孟微微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她和张国梁的朋友在张国梁家吃饭。饭后,张国梁开车送他们,行至都市118宾馆北侧100多米元,张国梁的车撞到一辆没有车牌的捷达车上了。张国梁就和捷达司机交涉赔偿事宜,之后,张国梁就蹲在地上,有人说他被扎了。
6、证人刘海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他和朋友在张国梁家吃晚饭。晚10时许,孟微微给他打电话,说张国梁的车撞了,他赶到现场,看到张国梁的车撞到停在马路上的一辆无牌照捷达车上。张国梁和捷达司机谈赔偿事宜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他发现张国梁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说被扎了, 捷达车司机拿着一把10多厘米长的刀往南跑,他们就打电话报警并把张国梁送到医院救治。
7、证人赵立波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6月17日晚,他朋友大成子给他打电话说车没油了,停在都市118宾馆道边,让他开车接其去买油。他开车到那,距离现场50米左右,发现有很多人还像是打仗,他看到道东有一辆捷达车,道西有一辆越野车,听别人说越野车把捷达车撞了。
8、被告人殷立成供述证实,2015年6月一天晚上,他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车行至都市118宾馆北100米处,车头朝北,停在道东,车没油了,他在车里坐着,突然一辆越野车把他的捷达车撞了,越野车司机要打他,他就跑了。后来,越野车司机(张国梁)又召集来三个人,他认识那三个人,就走过去,越野车司机拿刀要捅他,被大伙拉开,他坐回驾驶室,越野车司机顺车窗拽他衣服,把他衣服拽坏了,他就生气了,从车上手扣里拿一把卡簧刀就下车,看见越野车司机拿刀要砍他,他就用卡簧刀扎在越野车司机腹部上,他拿着刀就向南边跑了。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殷立成对持刀伤害张国梁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国梁陈述、证人李中超等证人证言、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殷立成辩解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而殷立成也供述“我回到捷达车坐到正驾驶位置,对方司机通过车窗把手伸过来把我半袖拽坏了,我就生气了,我在车手扣里拿着卡簧刀就下车……”,该供述证实了殷立成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卷宗未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国梁持刀欲伤害殷立成的事实,故殷立成的辩解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殷立成盗窃的事实
2015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殷立成在长岭镇金莱小区盗窃候凯捷达车一辆,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 500元。该车已返还车主。
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殷立成在长岭镇周府足道南50米处,在路边停放的捷达车内盗窃一个男士单肩包,包及包内物品被其扔掉。包内项链经鉴定为压制琥珀,鉴定价格为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省金银宝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证实,长岭县公安局送检的1500190标识项链系压制琥珀。
2、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证实,压制琥珀项链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 000元;灰色捷达车(2006年12月25日登记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 500元。
3、扣押、返还笔录记载证实,公安机关在殷立成手中依法扣押票据若干、匕首一把、四张失主本人照片及一条断了的珠状项链,匕首、票据、照片、POS、捷达车已返还给失主。
4、被害人侯凯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6时许,他停放在长岭县金莱小区最里面那栋东侧靠着路灯杆的吉J57P84号捷达车被盗,机动车行驶证和行车证一起被盗。
5、被害人王书心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他把男士单肩手提两用棕色皮包落在朋友计百龙车的驾驶员后座,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一个人在凌晨12时许,把计百龙的车门打开,把他包盗走了。他包内有一个POS机、一个充电宝、一条琥珀项链、一把匕首,还有一些工程款票据和银行卡。
6、证人计百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他朋友王书心把包放在他车里。当晚,他喝酒了,在车里睡着了。第二天,发现王书心的包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有一个人在凌晨12时许,把他的车门打开,把王书心的包盗走了。
7、被告人殷立成供述证实,2015年7、8月份,他到长岭县金莱小区院里,看见小区最里面那栋东侧停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他就把车门拽开后,发现车钥匙在钥匙口处插着,他就把车偷走了,车后备箱里有男士手拎包,包里有行车证、存折,他把包和车牌照都扔了,又把车轮辋换了。后来,他把车开到雅居宾馆前边停着,被失主认领回去。2015年11月4日凌晨,他在长岭县周府足道南走50米处,发现一辆白色捷达车停在道西,驾驶员睡着了,驾驶室玻璃没关,他把车门打开,把驾驶员后座上的男士橘黄色皮质挎包偷走,包里有一些票据、一个POS机、很多银行卡、一个充电宝和一条珠状项链,后来这些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8、刑事判决书记载证实,殷立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4月22日释放。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立成出生时间及出生地。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殷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凯、王书心陈述、证人计百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立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依法酌情对殷立成予以从轻处罚;殷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数罪并罚。根据殷立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立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张 玥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