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守贵,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仁贵,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变诉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守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被告人孙守贵及其辩护人姜岳章、冯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在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人孙守贵以每包1 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二次,每次一克,获利200.00元;2013年2月21日12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银星宾馆门前一辆出租车内,被告人孙守贵以每袋1 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6袋(现场查获7袋,6.9克),获利600.00元。被告人孙守贵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孙守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辩护人姜岳章、冯仁贵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有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前两次由于时间较长,没有毒品实物,也没有毒品卖家的证据,无法准确的毒品克数及价格,因此前两起贩运毒品2克,获利2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多起。2、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利润600元,没有实际到手中,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银星宾馆门前一辆出租车内,被告人孙守贵以每袋1 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6袋,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共查获7袋冰毒(净重6.9克)、现金6 200.00元。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守贵主动交待了2012年12月,其在永吉县岔路河镇以每包1 0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冰毒二次,每次一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守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称重说明、通话费详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3]14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守贵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有偿转让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辩护人姜岳章、冯仁贵关于被告人孙守贵前两起贩运毒品2克,获利2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多起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孙守贵在侦查阶段供述,春节前我卖给“小雷子”两次,每次卖一包,我都是1 000.00元买的,1000.00元卖给他,我跟着吸点。证人张某甲证实,其在孙守贵手中买过十多次,具体记不清了,每次都是买2包,加上车费每次都是给他2 200.00元,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该两起贩卖毒品数量2克;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守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 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