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91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女,1948年6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升南小区2-3-52号。系被害人孙绍义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女,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升北小区6-6-105号。系被害人孙绍义长女。
诉讼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洁权,男,1968年2月13日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抚华胡同钢丝厂住宅楼1号楼3单元右门。于2013年2月6日曾因盗窃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同年7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洁权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吉高新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于洁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于洁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5 133.70元。宣判后,被告人于洁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吉高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 2016年2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杨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人于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日25日11时许,被告人于洁权在吉林市高新区日升南小区其岳父被害人孙绍义家中。因女儿与于洁权顶嘴后被其打了一嘴巴并让跪下。孙绍义见状就将于洁权撵走。下午18时许,于洁权酒后又拎着啤酒来到孙绍义家中。因孙绍义对于洁权不满,二人发生争执,摔碎了啤酒,随后于洁权就把桌子踹翻了。孙绍义让于洁权赶紧走,不走就弄死他,于洁权从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让孙绍义杀他,后被其岳母马玉兰拦下并把菜刀夺下。二人撕扯在一起,孙绍义拽着于洁权脖领子往门外推,于洁权拽着孙绍义胸前的衣服就用力往回推。当二人撕扯到门口四楼铁栏杆拐弯处,于洁权一脚踩空,二人一起从四楼楼梯滚到缓台处。孙绍义头部碰到酸菜缸底部,于洁权起来后将孙绍义抱回屋内放在床上,后家人将孙绍义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9月6日转到博华医院。当月11日因呼吸循环衰竭、神经源性肺水肿、肺炎、肺气肿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洁权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洁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洁权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洁权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
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认为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故意伤害罪定罪。被告人于洁全当庭没有悔罪表现,不积极赔偿,系有前科劣迹,故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诉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洁权赔偿医疗费17 888.11元、护理费4 22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7 000元、死亡赔偿金60 187.19元、丧葬费19 203.5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209 404.70元。
被告人于洁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其辩解,我没有动手,是意外出的事,(我)不是杀人,鉴定意见不准确。当时去医院检查时,我爸(孙绍义)脸上没有伤。110当时在场,如果当时(他)脸上都是伤,110(警察)当时怎么不抓我呢。
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于洁权在庭审中同意只能赔偿4至5万元。
经审理查明,于洁权系被害人孙绍义的二女婿。2013年8日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于洁权酒后到其岳父孙绍义家,并在其家中继续饮酒,孙绍义回家后见于洁权饮酒很生气,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当二人撕扯到门口四楼铁栏杆拐弯处时,其二人便从四楼楼梯滚到缓台处,孙绍义头部碰到酸菜缸底部,造成孙绍义身体多处受伤,此时无第三人在场见证,事后于洁权将孙绍义抱回屋内放在床上。孙绍义被家人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9月6日转院到吉林市博华医院就医,同月11日孙绍义因呼吸循环衰竭、神经源性肺水肿、肺炎、肺气肿死亡。从该案事发到孙绍义死亡期间,因孙绍义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被害人的陈述笔录。经吉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孙绍义)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舌外伤。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孙绍义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认为,诊断孙绍义直接死亡原因:1、呼吸循环衰竭;2、神经源性肺水肿、肺炎、肺气肿;根本死因方面:1、他人伤害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外及膜下出血、肺挫伤胸壁肋骨骨折;2、肺心病、肺气肿、肺癌。案发后于洁权外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于洁权在江苏省无锡市新世纪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于洁权供述和辩解
1、2013年9月17日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25日中午11点多钟,我给我父亲挪坟回来,在松花江中学北墙碰见我女儿于恩浩了,我俩一起回到我岳父家(日升南小区2号楼3单元4楼右门),我帮着我女儿收拾上学用的东西,闲谈时,她说我没养着她,没给她钱花,她和我顶嘴,我一生气,给了她一嘴巴,然后我让她下跪,她说她撞车出车祸了,腿坏了,之后我妻子孙彩芹过来拉架,我就问我媳妇,这么大的事怎么不和我说呢,我又给我媳妇骂了,骂完之后,孙彩芹下楼去找我岳父,我岳父上来骂我,让我滚,往外撵我,还打我,之后孙绍义给我儿子于博睿打电话,把他找来了,我儿子和我说房票给你,你走吧,往外撵我,我听我儿子说话我也挺伤心的,我管孙绍义要房票,他们不给,又吵吵几句我就走了。
房产证是我父亲留下来的房子,后来更的我名字,我母亲要留给我儿子于博睿的。我想拿房产证抵押,贷点款做点小生意。
我挺生气的,我自己买了两小瓶二锅头白酒、四个易拉罐啤酒,我到江城大桥下面的江边,自己喝闷洒,喝了一会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过来,他喝一瓶易拉罐啤酒,我把剩余的两瓶二锅头和三个易拉罐啤酒给喝了,我儿子说,家里条件不好,不想念书了,我说你还有八个月毕业了。怎么样也得把书念完,还有你妹妹于恩浩也得上大学,看看是贷点款,我又问他,你妈孙彩霞给你钱不,他说不给,我说我在长沙服刑的时候,你妈也没去看我,我挺生气的,之后我儿子来个电话,他就先走了,我就想找孙彩芹问她赚钱为什么不给孩子,也不给我寄钱,还有管孙绍义要房产证。
我在去我岳父孙绍义家的路上,买了点肉串和海棠果,还买了四瓶啤酒,当时我岳父在楼下烤苞米,我先到那,给他几个肉串和海棠果,他没吃,我叫他回家吃饭,他说你回去吧,之后我就上楼了,我进屋后,我媳妇孙彩芹和我岳母马玉兰在厨房做饭,我上楼说,别做了,我买菜回来了,我叫我岳母和我媳妇过来吃饭,我媳妇也没过来,摔门就走了,没过多长时间,我岳父孙绍义进屋就骂我,把桌上的吃的和啤酒都给摔了,我一看他这样,我起来把桌子给踹翻了,孙绍义还接着骂我,说你要不走我弄死你,我到厨房取的菜刀,我要把菜刀给我岳父,我说你快来整死我吧,这时候我岳母马玉兰过来把刀抢去了。之后我岳母看我和孙绍义吵吵起来了,她就跑下楼了,之后我岳父孙绍义说你也不给你孩子钱,两个孩子都是我们养大的,你给我滚,我说你算吧,养孩子用多少钱,我给你,孙绍义非常生气,过来打我来了,用拳头打我身上还有头,我拽着他衣服,给我打急眼了,我坐在厅里的沙发上,我和孙绍义面对面,孙绍义拽着我脖领子,我给了孙绍义两拳头,我打了孙绍义两拳,我记得是用右手拳头打的,打在孙绍义嘴和眼睛的位置了,之后他也打我头部,我俩就互相撕吧,我拽着他脖领子和衣服,他拽着我脖领子和衣服,他往门外推我,我背对着门,我拽着他脖领子往下拽,他用头顶我身上和下巴,往门外顶我,一直顶出门外走廊的楼梯处,我脚踩空了,我俩还互相拽着脖领子和衣服,一起滚下楼梯了,一直滚到,三楼半的酸菜缸位置了。
我脚踩空的时候,我和孙绍义互相拽着对方的脖领子和衣服,我在滚下楼梯的时候,是下意识的拽着他的脖领子和衣服,导致他和我一起滚下楼梯的。我俩都撞到楼梯、墙、铁栏杆和三楼半的酸菜缸。孙绍义从楼梯滚下去后,当时就不能动了,侧面躺在地上,面朝西,两只腿弯曲在楼梯的最后几个台阶,但是嘴里还骂我,神智还清醒。我起来后,我双手抱着孙绍义腋下部位,孙绍义背对着我,我往屋里抱他,进屋后,我把他放在床上,他当时是坐着,又起来打我,身体不听使唤了,又坐在地上了,我把他抱起来,放在床上,他平躺床上了,这时候他还能说话,骂我,骂了两句,不说话,闭眼睛了,随后我媳妇的弟弟孙伟来了,我媳妇儿的姐姐孙彩霞也来了,之后救护车来了,我岳母,我媳妇都回来了,我们一起抬上救护车送到中心医院了,一直送到病房,在医院的时候我岳母他们就撵我走。我岳父在救护车上和在医院里都是昏迷状态,医院诊断我不知道,我先走了。
第二天,也就是2013年8月26日上午,我跑到长春,当天下午我买的火车票到的无锡,找到我二哥于洁福,在他家住了两天,我和我二哥说我和孙彩芹打仗了,在这住两天,之后我怕警察找到我二哥家,我就从他家出来,太湖鼋头渚桥下呆了几天,到2013年9月12日,我给我媳妇打的电话,她说孙绍义去世了,我当时不太相信,我就买的火车票要回吉林,看看孙绍义是否去世了,买完票在宾馆被抓住了。
证人证言
(1)马玉兰证言证明,8月25日上午因为我外孙女于恩浩说他爸于洁权多少年没给过她钱的事,就发生了争执,于洁权就把于恩浩给打了。我丈夫孙绍义就生气了,就把于洁权给撵走了。晚上六点多,于洁权买的啤酒和吃的又来了,我怕于洁权喝酒打他媳妇孙彩芹,就让我姑娘孙彩芹出去把他爸找回来。于洁权就在客厅桌子上喝酒,过了十多分钟,我丈夫孙绍义就回来了,看见于洁权在那喝酒,就说:"不是让你走吗?怎么你又回来了。你有家上这干啥来?"说说就生气了,就把桌上的酒瓶子摔了。于洁权就把桌子掀了,然后就开始骂我丈夫,我丈夫也还口骂他。骂着骂着于洁权就到厨房把菜刀拿起来了,奔孙绍义就去了,我就拦着把菜刀抢下来了。于洁权就上去和孙绍义撕打,我一看不好就下楼到小区门口找我二姑娘孙彩芹。再去的过程中就打电话给我大姑娘孙彩霞,让她赶紧上我家去。等我找到二姑娘孙彩芹回到家了,过了大约十多分钟,这时我大姑娘孙彩霞已经到了,孙绍义当时躺在我家客厅的小床上,说不出来话。一侧的眼睛和腮帮子都青了,嘴里都破了,嘴里都是血。眼睛、腮帮子青了,嘴里都是血。于洁权说自己没打孙绍义,说老头是自己撞的。后来就打120叫来救护车,把孙绍义送中心医院了,于洁权也一起去的。大概半夜11点多,我们怕孙绍义醒了看到于洁权生气,就把于洁权撵走了。去找孙彩芹时,就于洁权和孙绍义在家,没有别人。
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笔录。我来公安机关是希望公安机关对于洁权严肃处理。让他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于洁权是我女儿孙彩芹的丈夫。平时没什么正经事从来不顾家,每天就是喝酒,还经常打骂孙彩芹,不往家里拿钱,不管他的儿女,他的儿女都是我们拉扯大的,我们拿钱供他们上学,这次他还把我丈夫孙绍义打了,孙绍义已经去世了,我们现在都特别恨他,他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不能容忍他再来打扰我们的生活。他总打孙彩芹,也不管家里,不给孩子钱,关系也不太好。对孙绍义病理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2)证人孙彩芹证言证明,我叫孙彩芹,昨天在我家我父亲跟我爱人打起来了,我来说明一下我知道的情况。
昨天晚上大概6点50左右,发生在我家,当时我在楼下。我爱人平时脾气就不好,最近因为压力挺大,我们之间也总吵架,我爱人从来没有打骂过我父亲。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到当时的情况,我父亲受伤了,左眼淤青,肿起淤血。胳膊上有划伤。右侧脸颊肿了。舌头也出血了。
25日我爱人上午因为家庭矛盾,给我女儿打了。被我父亲给赶出门去了,下午6点多我爱人回家来了。他在外面买的菜还有几瓶啤酒,就叫我和我母亲陪他喝酒。说话还骂骂咧咧的,我怕他跟我发火我就下楼了。我父亲在楼下烤苞米,我下楼跟我父亲说他回来了又在楼上喝酒,还骂骂咧咧的,我父亲就让我在楼下看摊,我父亲就上楼了。之后过了大概15分钟左右,我母亲跑下来,跟我说我爱人跟我父亲两个人打起来了。我和我母亲就赶紧往楼上跑去了。进屋以后我看到他在楼上坐着,地下都是破碎的酒瓶子乱七八糟的。但是已经被收拾过了,有扫地的痕迹。我姐比我先到的家里,在床边看我父亲,我父亲当时已经昏迷,嘴角有血迹。是被我姐扶到床上的。之后警察就来到现场了。之后就帮我们把我父亲送到医院了。当时打仗的时候在场的时候,就有我爱人,我父亲,还有我母亲。
2013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笔录。我来公安机关是希望公安机关对于洁权严肃处理。让他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于洁权是我丈夫。没什么正经事他从来不顾家,每天就是喝酒,有时候还打我,不往家里拿钱,不管儿女,这次他还把我父亲孙绍义打了,孙绍义已经去世了,我们现在都特别恨他,他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不能容忍他再来打扰我们的生活。对孙绍义病理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已将鉴定结论送达到孙彩芹手中)孙绍义在生前没有什么疾病,我们家属不知道他有患有什么肺水肿、肺气肿、肺癌这些疾病。
3、证人孙彩霞2013年9月26日证言证明,我妹夫是一个脾气比较暴躁的人,总在外面惹事,总打家里人。这次是24号的时候把我妹妹打了,然后当天上午又把我外甥女给打了。我父亲就给他撵走了。我妹夫以前从来没打骂过我父亲,但是来我母亲家闹过,还砸过我家门。
8月25日下午19点左右。我接到我母亲电话,说我妹夫又回家了。跟我父亲吵了起来,让我赶紧过去。我就骑车赶到我母亲家了。进屋以后就发现酒味特别重,地下有液体,不知道是酒还是水,应该是白酒。屋子被收拾过。当时屋里就我妹夫和我父亲两个人。我妹夫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也没说话。我父亲躺在客厅里的一个小床上,已经昏迷了,嘴角有血迹,脸上都是淤青,左眼,左侧面部较为严重。我就采取了一些抢救措施,当时我叫我父亲的名字,按我父亲的人中都没有反应。我就赶紧打120了,这时候我母亲带着我妹妹也上楼了。说已经报警了,我就下楼去等警察和急救人员到场了。
我先到达的现场,现场被收拾过,我父亲躺在小床上昏迷了。我妹夫除了脾气不好外,他谁都打,他亲姐姐,母亲他都打过。事发的头一天有打我妹妹,当天的上午还有打他女儿。
(4)证人孙伟2013年9月11日证言证明,我父亲叫孙绍义,74岁,8月25日我父亲被我姐夫于洁权殴打后住的院,到今天没有救过来,具体是不是于洁权直接打死的,我也不清楚。
我父亲在家被于洁权殴打之后,我们就送我父亲去了中心医院,7号时转到博华医院救治,因为这离家近,还有床位护理,所以转到这个医院继续治疗到今天。
我父亲被于洁权殴打时我不在场,当时只有我妈在场,但听我妈说她也没全在场,我妈当时下楼找我姐去了,等我姐上楼时我父亲已经昏迷了,脸部有被打迹象,当时我们没说啥,寻思把我父亲的病看好就得了。
我对父亲死亡一事有异议我们家属要求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严惩凶手。
(5)证人于博睿2013年8月26日证言证明,孙绍义是我的姥爷,于洁权是我的父亲。我是昨天(2013年8月25日)19时30分左右得知的,是我妈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
我接到我母亲的电话之后,我在家呆了一会就打车往江南我姥爷家来了,等我赶到我姥爷家的时候只有我姥姥自己在家。然后我就带我姥姥打车去中心医院去看我姥爷去了,我俩到医院的时候我姥爷是昏迷状态的,当时我爸妈还有我大姨、我老舅他们都在医院呢,我看到我姥爷的左侧脸部腮部红肿、左眼肿了,当时我看我爸的状态应该是喝酒了,他一直在医院里说他没打我姥爷,说是我姥爷打他的时候他躲了一下然后我姥爷自己摔伤的,后来我家人就让我把我爸带走,然后我就带我爸回二道江家里了,回家之后我俩就都睡觉了,今天早上我起来的时候我爸也刚起来,起来之后我俩也没说啥,我就走了出去办事了,我中午去了一趟医院去看我姥爷,当时我表哥施冰就说要我爸负责拿钱给我姥爷看病,还说要把我家二道江的房子卖了给我姥爷看病,还说让我妈跟我爸离婚,后来我爸跟我通电话的时候就说让我找我妈要二道江房子的房票,我跟我妈要,我妈也没给我,一直到下午14点30分左右我回家的时候我爸还在家,我回家之后我爸就说要走,我就问他要去哪,他说他在吉林没有地方呆了,但是要去哪还没想好呢,然后他就走了。
我爸以前跟我姥爷没有发生过矛盾,一直都挺好我爸让我要房票,是害怕房子让我姥家的亲戚们给卖了。
(三)书证
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3)字3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洁权的行为构成盗窃(未遂),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于洁权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姓名:于洁权, 男,1968年02月13日,性别:男,公民身份证号: 220202196802134214,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鸣正司鉴字(2013)第P035号。
姓名:孙绍义。检验内容:病理检验。鉴定要求:死因。死亡诊断:一、直接原因方面:1、呼吸循环衰竭;2、神经源性肺水肿、肺炎、肺气肿。二、根本死因方面:1、他人伤害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外及膜下出血、肺挫伤胸壁肋骨骨折;2.肺心病、肺气肿、肺癌。2013年9月11日。
(六)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吉市(检)文审字(2015)第013号文证审查意见书。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吉市公(刑)勘(2013)15号;
2、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孙绍义因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舌外伤,自2013年8月25日至9月6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1,381.41元。2013年9月6日至9月11日在吉林市博华医院住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人民币6,506.7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补偿医药费4,271.00元,个人实际支付2,235.70元),合计花医疗费13,617.11元。护理费120.74元/日×16天×2人+241.48元=4105.16元(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00元、鉴定费7,000.00元、死亡赔偿金8,598.17元/年×7年=60,187.19元,丧葬费19,203.50元,上述合计人民105,012.9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孙绍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和在吉林市博华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孙绍义因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舌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诊断,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在吉林市博华医院住院6天,共计住院18天,其中2天二级护理,16天一级护理;
2、医疗费票据3张(市中心医院2张,市博华医院1张),合计人民币13,617.11元;
3、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人民币7000.00元;
4、关于护理费、被害人孙绍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2人护理)、二级护理2天(1人护理),系其妻子马玉兰、其女儿孙彩霞、孙彩芹轮流护理,因她们均无职业,按相关规定每人每天护理费120.74元,即120.74元/天×16天×2人+241.48元=4105.16元。
5、关于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00元。
6、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相关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8,598.17元/年×7年=60.187.19元。
7、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D00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D008号鉴定意见书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鸣正司鉴字(2013)第P035号)不相符合,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洁权过失造成被害人孙绍义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于洁权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仅凭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于洁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足以证明孙绍义是被于洁权殴打致死,该鉴定意见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一致,因在本案的致害过程中无在场的第三人证明于洁权殴打了孙绍义的身体、亦无侦查机关询问被害人孙绍义的陈述笔录,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于洁权对被害人孙绍义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仅凭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这一孤证不能定性本案为伤害案件,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罪行法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张于洁权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即严格的证明责任,不可以推论、猜测等主观臆断。综合全案证据,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洁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本案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没有指控于洁权有新的犯罪事实予以补充起诉,于洁权没有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家属不谅解于洁权给其家庭造成的严重伤害,于洁权没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对其量刑,予以惩处。被害人家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洁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洁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于洁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 617.11元、护理费4 2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0 187.19元、丧葬费19 203.50元、司法鉴定费7 000元,合计人民币105 133.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玉兰,孙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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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О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