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在白城市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从白城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长岭县皇朝足道盗窃吧员赵某现金840元,苹果6手机一部估价3 700元,总价值4 54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后潜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长岭县皇朝足道盗窃吧员赵某现金840元,苹果6手机一部(估价3 700元),总价值4 54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后潜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9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他到长岭县皇朝足道给其朋友赵某送水果,在皇朝足道大厅的沙发上他和赵某唠嗑,唠了一会儿赵某就睡着了。他趁赵某睡着的时候就把赵某的苹果6Plus手机和吧台抽屉里面的840元现金给拿走了。苹果6Plus手机让他在长春市火车站卖了1 500元钱,钱让他花了,盗窃的840元现金也让他花了。
2、失主赵某的陈述,2015年9月17日凌晨3时到5时之间,她在皇朝足道吧台被盗2 037元现金和一部苹果6Plus手机。当时张某在大厅坐着了,等她发现现金和手机被盗窃时,张某就走了,她给张某打电话,张某电话关机。她和张某是微信好友,张某把她拉黑了,她怀疑是张某盗窃的。
3、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6Plu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 700元。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5、解回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从白城市监狱解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0年4月18日。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退赔赵某人民币4 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