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殿军,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阳光新城小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996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16日因盗窃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病停止执行;2015年3月27日因盗窃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停止执行。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西宁分局决定监视居住;8月5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9月30日经我院决定监视居住。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殿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殿军于2014年12月末一天19时许,在本市博爱门诊第五诊室办公室,将李某某放置在办公桌内黑色中兴牌手机盗走。经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被告人邢殿军于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东辽县医院五楼内科13号病房,趁人不备,将宁某某放在屋内床头上一件深色皮夹克盗走,内有电话本一个、卡夹一个。

被告人邢殿军于2015年3月24日17时许,在本市隆基新城小区步行街中通快递门口,将送货车内一邮件盗走,邮件内为邮寄的药品。经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邢殿军于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隆基新城小区南门西侧龙城药店,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药店二楼处置室内的小米3手机盗走。经龙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殿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邢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末某天19时许,被告人邢殿军在本市博爱门诊第五诊办公室,将被害人李某某办公桌内黑色中兴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邢殿军在东辽县医院五楼内科13号病房,将被害人宁某某床头一件深色皮夹克盗走,内有电话本一个、卡夹一个。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邢殿军在本市隆基新城小区步行街中通快递门口,将送货车内邮寄药品的邮件盗走。经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3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邢殿军在本市隆基新城小区南门西侧龙城药店,将被害人王某某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2月末,在博爱门诊第五诊办公室,黑色中兴牌手机被盗。

2、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在东辽

县医院五楼内科13号病房,一件深色皮夹克被盗,内有电话本一个、卡夹一个。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17时许,我快递公司装药品的邮件在中通快递门口被盗。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在隆基新城小区南门西侧龙城药店,小米3手机被盗。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我母亲王某某小米3手机在隆基新城小区南门西侧龙城药店被盗。

6、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邢殿军。

7、鉴定书:黑色中兴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被盗药品,价值人民币310元;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8、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邢殿军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门诊诊断、委托书、情况说明。

8、视听资料:被告人邢殿军供述。

9、被告人邢殿军供述:2014年12月末,在博爱门诊第五诊办公室,盗窃一部将黑色中兴牌手机;2015年2月16日,在东辽县医院五楼内科13号病房,偷一件深色皮夹克盗走,内有电话本一个、卡夹一个;3月24日17时许,在隆基新城小区步行街中通快递门口,偷一个邮件,邮件内有药品;当天 18时30分许,在隆基新城小区南门西侧龙城药店,偷一部小米3手机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邢殿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被盗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邢殿军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刘延波

陪审员  王德才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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