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金刚,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12年8月16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金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金刚于2014年12月5日4时许,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万达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甲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4年12月6日5时许,伙同黄某某、鲁某某在榆树市英科达网吧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4年12月7日5时许,伙同黄某某、鲁某某在榆树市雷速网吧二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5年1月6日6时许,伙同另两名男子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一楼,盗窃被害人许思源银灰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5年1月16日5时许,在榆树市华昌街万达网吧,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5年3月4日5时40分许,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二楼149号电脑桌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5年4月5日5时许,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花某某黑色4S苹果手机一部,该手机未能作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三星S4手机一部,该手机未能作价;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肖金刚于2015年4月12日清晨,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联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被害人魏某甲白色HTC手机一部,该手机未能作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第四起指控有意见辩称,只是把另两个男子用车拉到吉隆网吧会所,不知道他们去盗窃,其没有参与盗窃。对其他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肖金刚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另案处理)在榆树市万达网吧盗窃被害人李某甲黑色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并于2014年12月13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伙同金刚、鲁某某在万达网吧盗窃一部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鲁某某对万达网吧二楼盗窃手机现场指认情况。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红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我和金刚、小胖子在榆树市工农大街万达网吧盗窃过一次,当时是金刚提出来的,我们俩就同意了。我们三人是打车去的万达网吧,到网吧二楼,我们三人找作案目标,后来看见一个小孩电脑桌上放着一部红米手机,当时手机正在充电。我们三个人就在网吧内看着,等那孩子睡觉,不一会儿那孩子上厕所了,我就和金刚挡着旁边玩电脑的其他人,小胖子就过去将那部小米手机拿到手了,拿到手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这部手机在金刚手。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钟,我去榆树市工农大街万达网吧上网,当时我开的是一楼41号桌电脑,晚上11点多钟,我就把我的手机放在我坐的41号桌上充电,5日早上4点多钟,我去卫生间上厕所,我的手机就一直放在桌上,回来后我继续玩电脑,早上5点多钟我要去上学,才发现我的手机没了,之后我就找网吧管理员调监控录像,在监控录像中发现我在早上4点多钟上厕所时,有两个男青年到我坐的电脑桌跟前,其中年龄较大的(二十多岁)那个小子把风,另一个年龄较小的(十多岁,身高一米六十多,挺胖的)把我手机偷走了,当时因为我着急上学,就没报案,2014年12月10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就来报案了。我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红米手机,型号是1S型,手机串码我记不清了,手机卡号是×××。我是2014年11月份在榆树市客运公司对过的华天手机商店买的,买时花85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其当庭供述盗窃过程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2014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肖金刚伙同黄某某、鲁某某在榆树市英科达网吧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案并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对马某某手机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伙同金刚、鲁某某在英科达网吧二楼盗窃一部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4S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金刚带着我和小胖子一起去的英科达网吧一店,我们三人到那之后,直接一起上的二楼,在二楼大厅,金刚偷出一部苹果4S手机,偷完之后我们三个人就走了。我不知道这部手机怎么处理了,手机在金刚手中。

2.证人鲁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金刚带着我和小胖子一起去的英科达网吧一店。我们三人到那之后,直接一起上的二楼,在二楼大厅,金刚看见有俩人在那睡着了,电脑桌上放着一个白色联想手机正在充电,我就过去将那手机拔下来偷到手了,还有一个挺胖的人,手里攥着一个苹果4S手机,金刚过去将苹果4S偷了出来,偷完后我们三个人就下楼了。这次偷的白色联想手机在金刚手用着,苹果4S让金刚拿去卖到了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附近的兄弟手机店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4年12月5日晚上8点多钟,我去榆树市培英街道大厦东边英科达网吧上网,当时我开的是二楼41号桌电脑,我一直玩到6日凌晨3点多,之后我就躺在两个椅子上睡着了,我睡觉前把手机拿在手里。6日早上6点多钟,我醒来后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让网吧管理人员调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6日早上5点多钟,有三个男青年到我身边,他们三个中有两个看着也就十多岁,一个二十多岁,其中二十多岁的那个男青年拿的我手机,当时我手机在我大腿上放着,之后他们三个就走了。因为当时我有急事所以就没报案,2014年12月9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就来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内存为8G,手机串码我记不清了,手机卡号是×××,我是2014年4月份在榆树市街里老客运站对过一个苹果手机专卖店买的,买时花了2300元,现在价值多少我不知道。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其当庭供述盗窃过程与证人黄某某、鲁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7日5时许,被告人肖金刚伙同黄某某、鲁某某在榆树市雷速网吧二楼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并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对王某某手机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鲁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在雷速网吧盗窃手机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黑色步步高(VIVO)S7T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证言,2014年12月7日,我和金刚、鲁某某在环球网吧,金刚提出去雷速网吧偷手机,我们就去了。下车后金刚叫我去二楼偷,进屋后我就去了二楼,偷了一部步步高手机,金刚在一楼偷没偷着我不知道,我把偷的手机给金刚了。

2.证人鲁某某证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和金刚、黄某某还去雷速网吧盗窃过,当天我没下车,黄某某和金刚他俩进网吧的,他俩回来上车后,我看见他俩偷了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偷完之后我们就回环球网吧了,当时我就看见他俩拿了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没看见拿别的,这部手机让金刚给一个男的了,那男的我不认识,是金刚的朋友。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6点多钟,我去榆树市向阳路影剧院对面的雷速网吧上网,当时我开的是二楼115号桌电脑,我一直玩到7日早上4点半左右,我就躺在椅子上睡着了,我睡觉前把手机放在了我坐的115号电脑桌上充电,7日上午8点钟左右,我醒来后发现我的手机被盗了。我让网吧管理人员调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7日早上5点多钟,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坐到我对面把我手机偷走了,当时因为我有急事就没报案,2014年12月9日我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就来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部黑色VIVO(步步高)直板智能手机,型号是S7T。手机串码我记不清了,手机卡号是×××,我是2013年4月份在榆树市街里买的,具体哪个商店我记不清了,买时花了1200元,现在价值800元左右。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其当庭供述盗窃过程与证人黄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四、2015年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肖金刚在榆树市华昌街万达网吧,盗窃被害人于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6日5时35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于某某报案并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盗窃于某某手机现场指认的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3.保修信誉凭证证实,被害人于某某购买手机的型号为OPP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99元。

4. 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于某某手机在万达网吧被盗的现场视频。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于某某被盗的白色OPPO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魏某乙证言,2015年1月16日4时30分许,我在万达网吧上网,毕洪岩上楼了,他到我跟前,我手机当时在桌子上,他伸手去拿我手机,我就发现了,我起来怼他肩膀一下,我说:“谁手机你都偷咋地?”他说:“我不知道是你。”他手里当时拿个白色手机,我就把他手机抢下来说:“你这个手机是不是偷的?咱俩去派出所。”我把手机扔到桌子上。他就说:“我大哥在楼下呢,你在这等着。”过了一会儿,毕洪岩就和肖金刚上来了。肖金刚说:“他是小孩,你把手机给他得了,那是我手机。”我说:“上我这偷手机,白偷了。”毕洪岩就向我要手机,肖金刚转身到我左前方80号电脑桌前,当时桌子上有个小孩趴桌上睡觉呢,手机在电脑桌上那个小孩头前放着,肖金刚就将桌子上那个白色手机偷走了,然后他又回身从我手里把毕洪岩手机抢去了,然后他俩就走了。毕洪岩二十六七岁,挺瘦的,一米七左右,长脸,剃炮子头。肖金刚二十七八岁,剃炮子头,一米八,挺黑的,他和毕洪岩都是小偷。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1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去网吧包宿,到了万达网吧二楼80号座位后我发现我手机没电了,就拿出数据线用网吧电脑的USB口给我手机充电,当时手机我放在电脑桌上,离我不到一米远的地方,我伸手就能拿到。过了一会儿,我就睡着了,我睡醒后发现手机不见了,我马上去调监控,监控里显示是我身后玩电脑的人把我手机递给了另外一个人,然后两个人就把我手机拿跑了。我被盗的手机是白色OPPO RIS型号的平板智能手机。手机号是182XXXXXXXX,手机是2014年7月份我花2499元买的,手机串码是865567022609186。

另陈述,我在网吧椅子上睡着后,大约1月16日凌晨四点多钟,我后边一个上网的叫“小丰”的人(指魏某乙)把我叫醒,告诉我手机让人拿去了,他说他认识偷手机的人,还说他们吵吵了的,我后来就报警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金刚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2015年春节前,我和“老岩子”(指毕洪岩)一起到万达网吧溜达,时间大约是早晨4点多钟,我在网吧楼下,后来“老岩子”的手机被人抢了,我去网吧楼上帮他把手机要下来后,转身要离开时,我看见在旁边一个桌子上有一部白色智能手机,上网的孩子睡着了,我就去偷的这部手机,这个手机还充电呢,我把数据线拔下来后就拿着手机走了,后来这部手机让我卖给大厅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五、2015年3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肖金刚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二楼149号电脑桌上,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黑色VIV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4日15时38分、2015年11月24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决定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2.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盗窃刘某甲手机现场指认的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3.信誉凭证证实,被盗手机型号为VIVOY13L,手机串号为865831023859814,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99元。

4.嫌疑人截图照片及手机被盗现场照片证实,手机被盗现场的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截图照片。

5. 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刘某甲手机在吉隆网吧被盗的现场视频。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刘某甲被盗的黑色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5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3月3日晚上17时,我到位于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的吉隆网咖上网,我坐在二楼的149号机器上网的,到了后半夜,我就睡着了,我把我的手机放在我的电脑桌上充电,我的位子靠近过道。等我醒来的时候,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找网管调的监控录像。我看见大约在2015年3月4日5点40分左右,一个穿着黑色带白色五星夹克的30来岁的男子把我的手机偷走了。我被盗的手机是黑色VIVO直板智能手机,是2014年11月我在榆树市华天手机卖场花999元买的,现在能卖800元钱,我手机的串码是865831023859814。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金刚的供述,(向该人出示yuyu006视频资料),在这段视频中出现的,穿着黑色带白色五星图案衣服的在电脑旁边偷走一部黑色手机的人是我。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当天早晨我到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去找人,在找人的时候,我看见一个上网的人睡着了,一部黑色的手机在这个睡着的人的电脑桌上放着,我就把手机拿走了,手机拿走后我把这个手机上的卡扔了,之后我自己使着这手机了的,使了大约一个月,手机的屏被我整坏了,我就把手机扔了,这个手机是什么牌子的我不记得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六、2015年4月5日5时许,被告人肖金刚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花某某黑色4S苹果手机一部,该手机未能作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三星S4手机一部,该手机未能作价;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花某某手机被盗案均系榆树市正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榆树市榆树大街南段吉隆网吧内有人手机被盗;被害人刘某乙系本人报案,也称其手机在吉隆网吧上网期间睡着时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5日决定对上述三被害人手机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盗窃李某乙、花某某、刘某乙手机现场指认的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3. 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花某某、刘某乙手机在吉隆网吧被盗的现场视频。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1P162-164)证实,经鉴定,刘某乙被盗的棕色红米I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李某乙、花某某被盗窃的手机均未能作价。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4月4日晚上19点多的时候,我和我朋友花某某一起去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上网,我坐在一楼A011号机器,靠走廊的位置,花某某坐在和我相隔一个位置的A013号机器,我玩儿到4月5日凌晨就睡觉了,早上六点多我醒了后发现我放在电脑桌上键盘位置的手机被盗了。花某某也发现他的苹果4S手机也被偷了。我就联系网管报警,警察来了后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偷我们手机的是同一个人,这个人穿着红色带黑色袖子的夹克,岁数大约30来岁,这人还偷了另外一个上网的人的手机,总共偷了三个手机。我被盗的手机是白色三星S4MINI手机,是我在2014年花1999元买的,手机号是182XXXXXXXX,手机串码是多少我不记得了。

2.被害人花某某陈述,2015年4月4日晚上19点多的时候,我和我朋友去网吧包宿玩,大约23点多的时候,我拿我的手机玩儿了的,然后我就伸手把手机放到我身前的电脑桌上了,后来我就睡着了。5日早上5点多的时候,我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到处找了一下没找到,才发现被盗的。我被盗的手机是黑色苹果4S手机,手机后面外壳上我贴了一张带小人的贴,我手机的串码不记得了,这个手机是我弟弟给我的,价值两千多元吧。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5年4月4日晚上20点的时候我到吉隆网吧包宿,大约晚上24点多的时候,我玩儿了一下手机,然后就睡着了,当时手机在我手里拿着,可能是我睡着的时候手机掉下去了。5日早上5点多我醒了后,我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丢的手机是棕色红米1S,手机串码我不知道,是我2014年10月份花999元买的,我被盗手机的号码是130XXXXXXXX。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金刚供述,(向该人出示20150405刘某乙手机被盗案中的视频资料192.168.1.152-02-×××),这段视频中,2015年4月5日5时26分55秒出现在吉隆网络会所实施盗窃的穿红色带黑袖夹克的男子是我。这次盗窃手机我不记得是什么时间了,也是一天的早晨5点多钟,我去吉隆网吧溜达,到那之后,我在一楼大厅溜达时,看见有的上网的人睡着了,我就动心思偷手机了,我在那个大厅偷了三部手机,具体都是什么样的手机我不记得了,我把手机拿走后就出门打车走了。这几部手机让我卖给榆树市农贸大厅三楼收手机的了,具体卖给谁、卖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得到的钱都让我花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七、2015年4月12日清晨,被告人肖金刚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郭某某联想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盗窃被害人魏某甲白色HTC手机一部,该手机未能作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5年4月12日9时23分、2015年11月24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魏某甲于2015年11月24日13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二人均称2015年4月12日6时左右,在榆树市吉隆网络会所上网时,将手机放在桌上,12日凌晨5时多,有人趁其睡着时,将二被害人的手机偷走。被盗手机串码均不能提供,被盗手机号码分别为155XXXXXXXX、158XXXXXXXX。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决定对郭某某、魏某甲手机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盗窃郭某某、魏某甲手机现场指认的情况及相关的摄像记载。

3.手机被盗现场照片及嫌疑人截图照片证实,拍摄的手机被盗现场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截图照片。

4. 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郭某某手机在吉隆网吧被盗的现场视频。

(二)鉴定结论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郭某某被盗的联想P77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魏某甲被盗窃的白色HTC手机未能作价。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4月11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两个同学到吉隆网吧去上网包宿,时间是从11号晚上9点钟到第二天早上7点钟,我坐的是A008号机器,在上网期间我出去几次,最后一次回来是在后半夜的两点左右,后来我困了就睡着了,在睡着之前我把我的手机放在A009号机器那儿充电了,让朋友帮我看着,等早上我醒的时候就发现手机没有了,我就找网管查监控,发现是一个男的开始坐在我左侧的A007号机器那玩电脑,当时A006机器也有人,等006的人走了后,这个坐在007的人就弯着腰到A009号机器那把我的手机拿走了,等我醒了我才发现是被盗了,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部联想P770智能直板手机,显示屏是4.5的,被盗时约八成新,手机没有任何破损的地方。我被盗的手机是我大姐大约在2014年8月份买的,在哪儿买的我不记得了,我姐说买时花了2000元,我被盗手机的号码是155XXXXXXXX,手机串码我不记得了。

2.被害人魏某甲陈述,2015年4月11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到吉龙网络会所去包宿上网,时间是从11号晚上9点钟到第二天早上7点钟。我坐的是A057号机器位置,大约在12号早上3点钟左右我就睡着了,在4点半左右我醒了之后还摆弄鼠标了的,当时我还看见我的手机在我坐的位置桌面上呢,后来我又接着睡,等我醒时发现放在我跟前桌面上的手机没有了,我就叫网管让他帮我查监控,发现是一个男的从我跟前过去了,然后又绕了回来,之后那个男的从我身后把我手机拿走了,我就报警了。我被偷的手机是白色的HTC直板手机,刚买不到两个月,买时花了1700元,现在价值1500元左右。这个手机的号码是158XXXXXXXX,手机串码我不知道是多少。偷我手机的男的大约20岁左右,短头,外穿紫色夹克,内穿白色衫。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肖金刚供述,(向该人出示20150412郭某某、魏某甲手机被盗案中的视频资料yuyu049),在这段视频资料中,2015年4月12日出现在吉隆网络会所A区实施盗窃的穿红色带黑袖夹克的男子是我。这次具体是哪天我也不记得了,是在我上次到吉隆网络会所偷三部手机之后不几天,我还穿着那天的红色带黑袖的夹克,也是在早晨5点多钟。我到吉隆网络会所去玩,在一楼溜达的时候,我看见上网的人睡着了,我就在这个人旁边坐着,装着玩一会儿电脑,我看旁边的人走了,我才把这个睡着的人的手机偷下来,这个手机正在充电,是我拽下来的,是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我把手机拿走后,又换个位置,看见有一个人睡着了,他的白色手机放在电脑桌上,我又把这手机拿走了,之后我就离开了。我在网吧出来怕被人看见就跳吉隆网吧的后墙走的。这两个手机也让我卖给榆树市农贸大厅三楼收手机的了,具体卖给谁、卖多少钱我也不记得了,得到的钱都让我花了。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金刚没有意见,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案依据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的当庭其他证据。

1.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华昌派出所拘留十日及本案的侦破经过。

2.关于肖金刚视频监控时间说明证实,被告人肖金刚盗窃时监控录像显示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金刚因注射毒品杜冷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6.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黄某某对被告人肖金刚进行辨认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某某对被告人肖金刚进行辨认的情况。

8.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委托的关于苹果4S、三星S4MINI、HTC三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标的型号、内存、或实物等相关的资料,价格认证中心无法进行市场调查工作,故暂不予对其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肖金刚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被告人关于第四起指控的辩解意见,其只是把另两个男子用车拉到吉隆网吧会所,不知道他们去盗窃,也没有参与盗窃。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涉案的其他两名男子没有相关证言,在视频录像中也未能体现其参与盗窃的情况,故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肖金刚参与盗窃七起,盗窃数额人民币375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金刚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元、退赔马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于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刘某甲人民币三百七十五元、退赔刘某乙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郭某某人民币四百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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