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6日被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迟某甲,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索子村董家店屯七组。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6日被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修某某,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索子村。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08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4月14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某乙,德惠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罗全索子村。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7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2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迟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被告人修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全胜、被告人徐某某、迟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盗窃罪

1、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迟某甲、修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本市盛世花园2期附近山上,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风帆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075.00元。

2、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迟某甲、修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东丰县小四平镇巴哈砬子山上,将联通基站内废旧的8块Narada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1,632.00元。

3、2015年2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迟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本市第十九中学大坝附近,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理士蓄电池盗走。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5,008.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姜某某等人的蓄电池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予以收购,经鉴定,三次收购的蓄电池价值7,715.00元。

三、被告人迟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迟某乙在明知姜某某、迟某甲于2015年2月初在本市十九中附近联通基站内盗窃4块理士蓄电池的情况下,让二人将已卖掉的4块蓄电池取回,放置在租住的房间内,后因房屋到期,迟某乙将4块蓄电池放在其管理的一粮库后道西侧的仓库内予以窝藏。经鉴定,4块理士蓄电池价值5,00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迟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徐某某、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修某某的辩护人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盗窃事实

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在本市盛世花园2期附近山上,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风帆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75.00元。

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巴哈砬子山上,将联通基站内废旧的8块Narada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4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2015年2月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在本市第十九中学大坝附近,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理士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池价值人民币5,00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2月4日,发现第十九中学大坝附近,联通基站内的4块理士蓄电池被盗。

2、证人肖某某证言:2015年3月8日,发现盛世花园2期附近山上,联通基站内的4块风帆蓄电池被盗。

3、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证言:2015年1月,发现东丰县小四平镇巴哈砬子山上,联通基站内废旧的8块Narada蓄电池被盗。

4、证人徐某某证言:2015年1月至2月初,在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三次收购16块蓄电池。每次收购的价格分别是640.00元、1,440.00元、640.00元。

5、证人迟某丙证言:2015年2月初,知道姜某某、迟某甲偷基站内蓄电池,害怕出事,让姜某某、迟某甲把电池拿回来放在租房内。

6、证人周某某证言:迟某丙是迟某甲的哥哥,都曾在辽源维修通讯设备站工作。

7、证人魏某某证言:2015年元旦前后,曾向迟某丙借2块蓄电池。

8、照片:被告人修某某、迟某甲指认作案现场、魏某某指认迟某丙盗窃现场、作案车辆、视频抓拍、扣押的物品

9、辨认笔录:迟某甲辨认姜某某、修某某、

10、鉴定书:4块风帆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75.00元; 8块Narada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4块理士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08.00元。

1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2、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供述: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伙同修某某在盛世花园2期附近山上,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风帆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

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修某某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巴哈砬子山上,将联通基站内废旧的8块Narada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4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2月2日23时20分许,在第十九中学大坝附近,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理士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的事实。

13、被告人修某某供述: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伙同姜某某、迟某甲在盛世花园2期附近山上,将联通基站内的4块风帆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

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姜某某、迟某甲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巴哈砬子山上,将联通基站内废旧的8块Narada蓄电池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440.00元,被均分后挥霍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修某某的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及销赃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某某、迟某甲证言:2015年1月至2月初,我们将偷来的16块蓄电池全部卖到站前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得到2,720.00元;迟某丙知道我们偷电池怕出事,让我们把电池拿回来,放在租房内,后来房租到期,迟某丙把电池拿到一粮库后道西侧的仓库内。

2、证人修某某证言:2015年1月至2月初,我们将偷来的12块蓄电池全部卖到站前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得到2,080.00元。

3、证人周某某证言:迟某丙是迟某甲的哥哥,都曾在辽源维修通讯设备站工作。

4、证人魏某某证言:2015年元旦前后,曾向迟某丙借2块蓄电池。

5、证人邵某某证言:迟某丙曾在联通公司线路维修中心工作。6、鉴定书: 4块风帆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075.00

元; 8块Narada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32.00元; 4块理士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08.00元。

7、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

8、照片:修某某指认销赃的收购站。

9、辨认笔录:修某某、迟某甲、姜某某辨认徐某某。

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1月至2月初,以2,720.00元的价格三次收购16块蓄电池,知道不是好道来的事实。

11、被告人迟某丙供述:2015年2月初,知道姜某某、迟某甲在基站内偷4块电池,怕出事让他们将已卖掉的4块蓄电池取回,放在租房内。后因房屋到期,将电池放在一粮库后道西侧的仓库内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迟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收脏、窝赃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迟某甲、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迟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6日被释放;被告人迟某甲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6日被释放。二被告人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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