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白城市人,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22时至2015年8月8日4时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洮北区草原酒楼盗窃软包玉溪香烟一条、硬包中华香烟二盒、储蓄罐内300余元硬币及兑换瓶盖等物品。
2015年8月8日23时至2015年8月9日9时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韩庄烤肉店盗窃现金40余元、刨肉机一台、对讲机两部、手机一部、玉溪香烟二盒及兑换瓶盖等物品。
2015年8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肥蚬子烤肉店盗窃现金6余元,对讲机八部、软包玉溪香烟一条币及兑换瓶盖等物品。
2015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至23时30分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本本一族”电脑商店盗窃现金2000元、笔记本电脑四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手机四部。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2760余元及香烟、电脑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加起诉,请依法判处。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2时至2015年8月8日4时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洮北区草原酒楼盗窃软包玉溪香烟一条、硬包中华香烟二盒、储蓄罐内300余元硬币及兑换瓶盖等物品。
2015年8月8日23时至2015年8月9日9时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韩庄烤肉店盗窃现金40余元、刨肉机一台、对讲机两部、手机一部、玉溪香烟二盒及兑换瓶盖等物品。
2015年8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肥蚬子烤肉店盗窃现金6余元,对讲机八部、软包玉溪香烟一条币及兑换瓶盖等物品。
2015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至23时30分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白城市“本本一族”电脑商店盗窃现金2000元、笔记本电脑四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手机四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搜查赃物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现场指认情况。
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刑初字1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刑初字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系累犯。
3、长庆派出所2015年11月11日冯某某盗窃一事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抓后,长庆派出所按照程序到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工作人员表示对价格认证的物品描述必须清晰(比如手机,必须是什么号,什么号牌,多大屏幕,前后多少像素,入网密码,串码,是否有破损),但是盗窃的物品多数是灭失物,没有实物,报案人联系都描述不清,物价部门无法说这样就无法做物价。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2015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本案对应的手机、电脑、对讲机、刨肉机等物品因被告人与受害人都不能详细的描述,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表示鉴定不了。
5、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215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没有户口。
(二)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长庆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指认盗窃照片10号,8号系盗窃被告人。
(三)证人的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肥蚬子服务生,炫博通过朋友两个月前认识的,朋友大名我也不知道,就是打工时接触的,我与炫博接触过七八回,炫博,22岁,身高170左右,体型瘦,长头发,左胳膊上烫了一排烟花约十多个,没有固定住址。与炫博一起的男子,20多岁,短头发、身高176厘米、体型微胖、两个胳膊有纹身,左侧胳膊上纹了一条鱼的纹身。我看辨认笔录(10)号就是与炫博在肥蚬子烤肉盗窃的人。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8月中旬左右,我在玉兰饭店当服务生,当时我与另一个女服务员处对象,我请张冬雪,还有她表姐巴冬梅,宣博在顺天府火锅吃饭,一共花了300多元钱。吃完饭我们去人间天堂歌厅玩,玩到10点多钟,我知道巴冬梅包里有钱,那天都开资,巴冬梅是玉兰饭店的领班,我趁巴冬梅和张冬雪去厕所,就从她包里拿了2400元钱,当时宣博也在场看着我偷的,偷完钱后,我让宣博出去打的车,我就把单买了,花了不到300元钱。然后我俩坐车去的镇赉,在一个足疗店睡觉了,没要我俩的身份证,第二天吃完早饭我和宣博就拿钱买衣服了,剩下的钱被我和宣博挥霍了。
2015年8月中旬左右,在位于长庆南街的杨记大清真饭店。半夜12点左右,我和宣博在杨记饭店的后窗把钢筋撬开了,没用什么工具。我俩从钢筋缝里钻进去了,我进吧台找了一圈,没要东西。吧台靠里侧有个抽屉,没有锁,我拿饭店赠品手电照里面,发现有钱,一共有1000多元钱。我俩把这钱花了。
2015年8月末,在位于长庆南街的肥蚬子烤肉,晚上10点多,我和宣博在肥蚬子后窗户进去,我拿手电找了一圈没有什么东西,后来看见吧台旁边有一纸壳箱瓶盖,我俩拿走了,第二天我去卖酒的地方换了480元钱,我俩把这钱花了。
2015年8月末,在长庆南街的韩庄烤肉,半夜12点以后,我和宣博从旅店出来,我俩一起把韩庄烤肉后窗户撬开了,在二楼吧台抽屉有锁,宣博把锁拽下来,抽屉有600多元钱我俩拿走了,我去后厨看见有台切肉机,我喊宣博把切肉机从后门搬出去了,在火车站西边的停车场伯乐超市寄存了,钱让我俩花了。
(四)被害人陈述
1、失主王树成的陈述:2015年8月7日22时被盗的,我家饭店位于长庆东路14-2草原酒楼,被盗两条零几盒香烟(一条玉溪,一条芙蓉王,两盒中华)、储蓄罐一个、兑换瓶盖价值300余元。我怀疑我家服务生盗取的,因为他才来我家工作两天,昨天突然就不干了。
2、失主程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9日00时30分许,我家肥蚬子烤肉关门休息,店内就没有人了,员工上班发现肥蚬子烤肉店111包房窗户被盗窃的人破坏后进屋实施盗窃了,我到现场后就报警了,警察处理完现场后我发现被盗的物品有100余元,对讲机八部,什么牌子我忘了,共价值220元,一条硬盒长白山,价值8元钱,一共损失价值4200元。我家监控显示是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听说叫炫博,另一个我不认识。
3、失主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9日23时30分左右,在天主教堂对面的本本一族电脑店内,我被盗了6、7个笔记、四部手机、2000元钱,苹果电脑(IPAD)。丢失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000元钱左右。我丢失的笔记本电脑两个联想牌子的(黑色,14寸)价值3000元钱左右、两个戴尔牌子的(有个是银色的14寸、有个是灰色的15.6寸)价值2800元钱左右,清华同方笔记本一台,价值1200元钱,其他的不知道什么牌子了。我丢失手机苹果4,黑色的直板智能手机,价值500元钱、三星NOTE2白色的,价值1000元钱,、三星2013款金色翻盖手机,价值2800元钱、夏普智能手机银色,价值1000元钱左右。我丢失的手机和电脑没有发票。
4、失主夏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8日23时10分许,我把韩庄烤肉关门后回家休息,店内没有人,第二天我到店内发现被盗了,盗窃的人从二楼201包房窗户进来的,二楼铁栏被破坏了,店内被盗走现金400余元,一个剥肉机,对讲机两部,盗走两部手机,一部不值钱,另一部是三星GT_I9152P手机。芙蓉王、玉溪烟共丢失五盒,盗窃的人把我地下室内的8箱宏宝莱生榨偷走。总共损失价值3530元。
(五)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八岁以前叫冯某某,八岁以后叫宣博,但一直都没有户口。2015年八月份的一天后半夜,我和张某某俩在草原酒楼后面上到二楼,张某某用脚踹坏二楼窗户铁栅栏,我们俩进到店内实施盗窃,盗窃了一条软玉溪,一条硬盖芙蓉王,两盒软中华,软长白山五盒,圆的储钱罐一个,直径约十二厘米,长约三十厘米,里面装了小半下硬币钢镚,具体多少我也不知道,兑奖瓶盖用纸盒子袋装的,纸盒袋高四十五厘米左右,装了半袋兑奖瓶盖,我们两个人拿着的,具体这些东西价值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没有概念,这些东西都是张某某处理的,一分钱没有分给我,我吃饭住宿他给我花钱,烟是我们两个人抽的。
我与张某某偷完草原酒楼,张某某问我韩庄烤肉晚上是否有人住,我没有人住,我叫张某某一起去偷点,张某某同意了。我们两个在后半夜就去韩庄烤肉,张某某在韩庄烤肉的后面上到二楼,用手把钢筋拽弯了之后,我们两个从弯的位置进到韩庄烤肉店内盗窃了,盗窃了一部手机触屏的,手机内有卡,什么型号的我不知道,价值我也不知道,两个对讲机,一个剥肉机,剥肉机是张某某抱出去的,也不知道他要干什么,玉溪烟两盒,我们两个人就出去了。出去之后张某某还有回去,上地下室起瓶盖去,我说来人了,不去,张某某回来打了我一顿,我就在外面等着他,他说要报警,让我们俩都进去,我说进去就进去,然后张某某自己进到屋内,半天没有出来,我又进到韩庄烤肉店内地下室,把张某某叫出来了,他把地下室内的生榨成箱的装了半箱瓶盖,我们两个就出去了。盗窃的这些东西都是张某某处理的,他供我吃喝住,不给我钱,这些东西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盗窃的这些东西价值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没有概念。
我们盗窃完韩庄烤肉接着直接盗窃肥蚬子烤肉,我俩在一楼用手掰开铁栅栏进到肥蚬子烤肉店内,在肥蚬子烤肉店内盗窃了现金六十多元,我自己踹兜里没有给张某某,一条软包玉溪,还有七八个对讲机,我们还把肥蚬子烤肉店内的兑奖瓶盖给盗走了,我与张某某把这些东西拿出去了,之后这些东西都是张某某处理的,我没有参与处理,他也不给我钱,就是供我吃喝住,盗窃的这些东西价值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没有概念。
我们盗窃完韩庄烤肉、肥蚬子烤肉后休息了一天,在火车站老兵宾馆喝了一天酒,后半夜我与张某某出去溜达,看看你有没有盗窃的对象。我们俩从西往东走靠南边一家修电脑的,我对张某某说我上这家店后面看看,我去找砖头子,回去时看见张某某从后窗户都进到修电脑的店内了,我也进到店内,我进到屋内找到一个打火机,用打火机的火光找到两部直板智能手机,我给张某某了,张某某在里屋找到一些电脑,具体几个不知道,用四个电脑手提包拿出来的,偷完这些东西我们两个就一起出去了。东西都被张某某拿走了,都是他处理的,具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就是这样。
我们俩偷的那些瓶盖都是能换钱的,具体换多少钱我不知道。一共盗窃二箱(冰红茶那种纸制箱子,长约45厘米,高25厘米)多这种兑奖瓶盖。
经对被告人冯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现金2760余元以及香烟、电脑等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00元。
二、退赔失主王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夏某某损失物品及现金2760余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