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未刑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夏利车在三盛路“月亮之上”歌厅门前倒车时与×××号夏利车相撞。经鉴定白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63 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已报废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较小、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立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