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长付,男,户籍地为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马长付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捞面的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钱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诺基亚10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飞鸽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8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00元。
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付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游戏俱乐部趁被害人姜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长付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30.00元。
被告人马长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马长付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捞面的店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钱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0元)、诺基亚10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0元)、飞鸽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580.00元),共计人民币1,830.00元。
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长付在长春市朝阳区某游戏俱乐部趁被害人姜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吧台上的苹果5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长付盗窃两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长付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长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马长付到案后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长付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830.00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维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