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5时,黄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兴路白城教育局处与黄某乙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2、证人黄某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5时,黄某甲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兴路白城教育局处与黄某乙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 17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犯罪时已满46周岁。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有驾驶证,系有证驾驶。
3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各自承担自己责任,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二)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21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黄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三)证人黄某乙陈述;
2015年11月11日15时40分左右,我骑三轮自行车从铜马那出来,往大象那送瓜子,当时我骑自行车沿中兴路双实线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教育局的时候,我先听见啪嚓一下,我回头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后架子上了,在地上出溜呢,我也被撞出去溜车15米左右远,摩托车停下就开始漏油。围观的群众帮着打的“120 ”,“122”。救护车先来的把伤者拉走了,我在现场一直等到你们交警来,期间我推了几下自行车,往前推了一米多远,我看看自行车还能动,摩托车谁也没有动。
(四)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1月11日中午我在家吃的饭,我喝了二两白酒,大概在下午15点左右,我驾驶我哥黄辉的×××号摩托车去市医院,当时我沿中兴路北侧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学院处时, 我踩刹车踩猛了就摔倒了,然后我就啥都不知道了。
经审查被告人黄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悔罪认罪,鉴于本人受伤,并未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本院予以酌定从轻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8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 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