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农电家属楼1单元502室。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中国银行辽源分行办理尾号为3194的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至2013年11月29日透支本金14,727.47元,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所欠本息全部归还银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8月1日,田某某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9日透支本金14,727.47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田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14日将田某某抓获;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田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欠款本息已还清及案件相关情况。

3、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8月1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14,727.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没有偿还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田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冬梅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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