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索立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白宵冰,吉林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楼街朝鲜族自治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索立军、徐慧、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白宵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大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南昌路交汇处,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在逃)三人以被害人冯某欠钱为由控制冯某人身自由,并在被告人孙某某授意下将冯某用车拉至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人李某甲所经营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某所经营的某山庄内,孙某某、李某甲对被害人冯某采取殴打、恐吓、侮辱等方式,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陈佳彬对被害人冯某进行非法拘禁直至2015年9月8日16时许。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其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与南昌路交汇处,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在逃)三人以被害人冯某欠钱为由控制冯某人身自由,并在被告人孙某某授意下将冯某用车拉至吉林省辉南县被告人李某甲所经营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某所经营的某山庄内,孙某某、李某甲对被害人冯某采取殴打、恐吓、侮辱等方式,伙同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陈佳彬对被害人冯某进行非法拘禁直至2015年9月8日16时许。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吉林省中医院门诊病例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冯某建设银行卡明细、指认非法拘禁现场的照片、辉南县某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家属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电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