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春雷,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文友、何俊岭、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春雷家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春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轿车,沿青山乡至泗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富村大队房西时,与相对方向王玉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辆车受损,王玉兰当场死亡,宋春雷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宋春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春雷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异议,但案发后我投案自首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宋春雷无证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市青山乡至泗河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山乡长富村大队房西时,与相对方向王玉兰骑乘的自行车相撞,致王玉兰当场死亡,宋春雷肇事后逃逸。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宋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被告人宋春雷于2015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春雷家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已给付五万元,余款十万元分期给付),并取得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接到匿名电话137XXXXXXXX报案,并于同年1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宋春雷无证驾驶×××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王玉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玉兰当场死亡,宋春雷弃车逃逸。2015年11月20日宋春雷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宋春雷承担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

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王玉兰于2015年11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轿车所有人为宋春雷,逾期未检验,未在保险期内。宋春雷未取得驾驶证。

6.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证实,×××号轿车于2015年11月24日经检验合格。

7.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绘制现场记录图,并对现场情况及尸体解剖情况进行拍照。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王玉兰死亡原因为:肺破裂、肝破裂而死亡。

9. 赔偿协议书、收条(单页)证实,被告人宋春雷家某某代替其赔偿被害人家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家某某对宋春雷予以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宋春雷于1984年1月13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王玉兰于1950年8月27日出生。

(二)证人何某某证言,王玉兰是我母亲,她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我到现场看见我母亲压在车下已经死亡了,肇事司机不在现场,轿车司机是我母亲前院的宋春雷。

(三)被告人宋春雷供述,2015年11月19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号轿车沿青山乡至延河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长富村大队房西时,对面过来一辆自行车,我看见时距离我就二十米左右,在路东侧距路边二米多,我车当时在路中间偏东行行驶,看见后我就向左侧躲踩刹车,自行车这时也往路西侧躲,两车就撞上了,就听见“咕咚一声”,人就上到风档上,之后我就蒙了,踩刹车停住了,我下车后看见人在车下,没有意识,我就害怕了走了。我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打120电话,因为我没有驾驶证害怕拘留,我就离开现场了。当时我车上就我自己,车速六七十公里/小时,当时是黑天,没有路灯,视线不好。事发前我没有喝酒,我车没有保险。

另供述,出事后我就离开现场了,当时我下车看见人在车下,我往出拽没拽出来,我就去我父亲家找人,我没打120,也没报警。当天我在我老叔家住的,没敢在我父亲家住,我怕警察抓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春雷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雷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春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春雷具有上述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春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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