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世有。
被告人朱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至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高某在朝阳区百脑汇,以被害人王某乙、付某、罗某某等人来骗取贷款为借口,采用以威胁、恐吓、殴打,扣押手机等手段,向王某乙、罗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上述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罗某某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朱某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属于帮助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系刚毕业大学生,初入社会,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1时许至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高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百脑汇,以被害人王某乙、付某、罗某某等人来骗取贷款为名,采用威胁、恐吓、殴打、扣押手机等手段,向王某乙、罗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00元。案发后,已返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罗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吕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朱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朱某以威胁、恐吓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朱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