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建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刑初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已,住吉林省白城市。死者张淑兰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住吉林省白城市。死者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死者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甲,43岁,现住白城市。被告人许某某的弟弟。

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白洮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已、孙某某、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已、孙某某、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佩景、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众剧场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白城市明仁街道十委七组张淑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兰受伤,许某某驾车逃逸。张淑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已、孙某某、孙某丙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抢救费17000元,死亡赔偿金394702.94元,丧葬费23258元,合计434960.94元。

被告人许某某的答辩意见是,我不是有意逃走,我往后看了一下,我看好像站起来走了几步,我以为没事就开车走了。

被告人辩护人许静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有意逃走,而是以为被害人没事了才开车走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8时许,白城市保平街道三委三组许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众剧场处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辩护人张淑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淑兰受伤,许某某驾车逃逸。张淑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当事人许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交通事故平面现场草图。及现场方位照片。

(3)2016年1月1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

(5)2016年1月10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交通科出具的驾驶人许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

(6)被害人张淑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

(7)被害人张淑兰尸检照片。

(8)2016年1月9日白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被害人张淑兰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9)被告人许某某肇事电动三轮摩托车照片。

2、鉴定意见

2016年1月11日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洮)公(司法)鉴(尸检)字[201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

分析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张淑兰右枕部片状头皮出血伴有擦挫伤及血肿;头颅CT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叶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右侧头皮血肿。综合分析死者系头部与平面钝性物体接触导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

鉴定意见:死者张淑兰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1)2016年1月8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2016年1月8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052-1号。证明:肇事车辆车身痕迹是在事故中撞击行人所形成。

(3)2016年1月11日白城市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100052-2号。证明:肇事车辆未在现场留下制动痕迹,无法检验车速。

4、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我母亲因为交通事故死了。2016年1月8日上午8点钟,我母亲张淑兰步行去大众剧场门口的小崔市场买菜,我在单位接到我妻子的电话,有一个路过的人看见我母亲被车撞了,这个人认识我妻子,就给我妻子打电话告诉的信儿,我就去中医院了,我母亲张淑兰处于昏迷状态、不清醒、不能说话,答复就抢救我母亲了,当天大夫就给我母亲做手术了,第二天早晨7点多钟,我母亲张淑兰就死了。我们不知道我母亲是怎么发生事故的。我到医院的时候看见我母亲买的猪肉都还在呢,她应该是从小崔市场买完东西出来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我母亲从小崔市场出来走着回家的路线是从大众剧场门口由北向南步行横过中兴路,之后从老明仁派出所的胡同由北向南走,走到文化路、过了文化路就走到家了。

(2)证人何某某证言:

2016年1月8日发生在大众剧场处的交通事故我没看见怎么撞上的,但是我在肇事现场了。2016年1月8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兰路中心线南侧的快捷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行驶到大众剧场西边时我前面50米远有一个电动三轮车和我同方向也是由西向东行驶,在大众剧场门口有一个老太太由北向南走着走,横过道,我看见我前面50米远这个电动三轮车把这个老太太撞倒了,这个电动三轮车也没有停车,向东开到青年街路口向南拐弯跑了,我把我的车开到老太太西边10米远的地方,老太太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当时围了不少人,还有一个围观的人认识这个老太太,这个人给老太太的儿媳打了电话,是我打110报的警,我打了120没打通,是另外一个人打通的120,救护车来了把老太太推走了,后来我也走了。

发生事故的三轮车是一个扣个塑料布的小电动三轮车,我没看清开车的人什么样。我不认识这个三轮车司机。我不认识被撞的老太太。发生事故的电动三轮车灯撞坏了,地上有事故发生时的碎片,别的没有了。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1)我是2016年1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的。2016年1月8日上午8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路中心线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车上只有我自己一个人,我车行驶至大众剧场附近时,一开始我没有看到这个人,等我看见这个由北向南走过来的女人时这个女人已经和我车的前大灯撞上了,之后这个女的向南走了,我没有停车,就向前行驶了,我到了青年街路口向南右转弯走了,之后我就去送货去了。

(2)我知道为什么找我来,我骑电动三轮车刮到了一个老太太,之后我没有停车,开车走了。

2016年1月8日上午,具体几点我忘了,当时我驾驶我自己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瑞光商贸城出来准备去送货,当时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兴路中心线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我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车上拉了一车用塑料袋装的青菜,我的车行驶至大众剧场附近时,我的车是自动挡,时速10公里/小时多一点,等我看见这个由北向南走的老太太时,这个老太太已经和我车的前大灯贴上了,之后这个老太太就被我的车撞得倒在地上了,我没有停车就向前行驶了,我车到了青年街路口、我由南向右转弯走了,之后我就去送货去了,然后我就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了。今天我又去瑞光商贸城送菜去了,你们交警队就找到我了,把我带到交警队了。我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前我没有喝酒。发生事故前我没有看见这个老太太,我车前大灯就已经和这个老太太贴上、撞上了,我当时寻思这个老太太没咋地,我就开车走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对被害人施救,相反却驾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逃避法律追究,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张淑兰1952年10月3日生,系城镇居民, 2015年至2016年度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标准为464,356.64元,丧葬费23258元。被害人张淑兰在送至医院抢救中花费抢救费用17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淑兰的户籍及死亡证明。

2、白城市医院抢救时的医疗费用17000元。

被告质证意没有异议。

经审查诉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救治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应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费用。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通知,2015年至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被害人张淑兰出生时间为1952年10月3日,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故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3217.82x(20-3)年,即394702.94元;丧葬费为23 258元,治疗费1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将被害人撞倒后,没有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躲避、逃离案发现场,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是有意逃离现场,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共有两份笔录,其中一份供述称:“被害人和我车的前大灯撞上了,之后这个女的向南走了,我没有停车,就向前行驶了”,另一份笔录称“老太太已经和我车的前大灯贴上了,之后这个老太太就被我的车撞得倒在地上了,我没有停车就向前行驶了”,而证人何某某称:“我看见我前面50米远这个电动三轮车把这个老太太撞倒了,这个电动三轮车也没有停车,向东开到青年街路口向南拐弯跑了,我把我的车开到老太太西边10米远的地方,老太太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被告人的两份供述中第二份与证人证言是比较吻合的,即被害人被撞倒后没有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自己的三轮车也已撞的面目皆非,(有被撞损的摩托车照片为证),仍不停车,对被害人被撞到什么程度不予理睬即离开现场,之后亦不予问津,逃避法律追究,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肇事后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予谅解。本院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积极施救,逃离案发现场,其家属未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已、孙某某孙某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434 960.94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