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48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国立华,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国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6时50分许,驾驶吉08738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房殿久相撞,被害人房殿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08738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倒车时与被害人房殿久相撞,房殿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书证明:房殿久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高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2、书证证明:高某某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高某某报案登记、抓获经过、房殿久死亡证明。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肇事地点在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

4、责任认定书证明: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

6、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7月12日6时50分许,驾驶吉08738号金杯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银河三期B区11号楼附近倒车时与行人相撞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均没有异议。现有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与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高某某家某某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调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家某某不再追究高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冬梅

陪审员  王德智

陪审员  刘延波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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