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洋,男,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长春宽城区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汪洋在长春市朝阳区百脑汇美食城,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背包盗走,包内有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2015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汪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斜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一百余元。
2015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汪洋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外贸店门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窃暖人佳棉服一件(价值150.00元)、celio棉服一件(价值150.00元)。
综上,被告人汪洋两年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洋盗窃的联想A850手机一部、暖人佳棉服一件、Celio棉服一件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捕经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海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红微
